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吴俊辉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981民初394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981民初3943号
  • 案件名称

    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吴俊辉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吴俊辉;李崇晓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981民初3943号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南二路0299号北流碧桂园商业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蒲华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婷,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公司员工。被告:吴俊辉,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北流市碧桂园凤馨苑九街450号楼6座1102号房。被告:李崇晓,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北流市碧桂园凤馨苑九街450号楼6座1102号房。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吴俊辉、李崇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辉、李崇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01月0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共计1254.46;2、判令被告以当月所欠物业费为基数,按照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物业费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物业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08日违约金数额为489.3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01月至2020年10月公摊水电费423.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北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北流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北流市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6年9月8日购买北流市碧桂园凤馨苑九街450号楼6座1102号房,属于原告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并与原告签订了《北流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0.35元(141.96平方1.2元/平方)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01月开始拖欠原告住宅物业服务费,至2020年11月拖欠款已达1254.46元,暂计至2020年12月8日违约金共计489.35元,2020年01月至2021年10月公摊水电费共423.94元,上述费用共计2167.75元。原告在被告欠费期间多次以电话、微信或短信方式联系被告告知欠费并催促被告尽快缴清欠费,并于2020年12月08日向被告发出《物业服务催交函》,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未能缴交。经原告向被告追缴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北流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身份证复印件、《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新)、欠费明细及催费记录、物业服务费催交函,挂号信等证据,并附卷在案。被告吴俊辉、李崇晓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与被告吴俊辉、李崇晓签订有一份北流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的北流市,属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协议约定本园区所产生的公摊水电费、电梯保养费、电梯年检费等公摊费用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建筑面积分摊。被告于2020年01月开始拖欠原告住宅物业服务费,至2020年11月拖欠款已达1254.46元,暂计至2020年12月8日违约金共计489.35元,2020年01月至2021年10月公摊水电费共423.94元,上述费用共计2167.75元。被告吴俊辉、李崇晓拖欠上述费用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通过国家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发出物业服务催交函,之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另查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变更为碧桂园智慧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2020年7月9日,又变更为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流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之间的约定的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的义务。被告不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8.4元,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每天按5‰计算,双方虽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收取物业服务费之月次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辉、李崇晓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1254.46元给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二、被告吴俊辉、李崇晓支付公摊水电费423.94元给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三、被告吴俊辉、李崇晓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实际尚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2020年02月0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俊辉、李崇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棍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维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