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屈腾飞、李跃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286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2861号
  • 案件名称

    屈腾飞、李跃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屈腾飞;李跃平;郭加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2861号原告屈腾飞,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荣,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李跃平,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郭加祥,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屈腾飞与被告李跃平、被告郭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7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腾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荣、被告李跃平、郭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腾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0000元及从2019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跃平辩称,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属实,但在借款当日返还了原告人民币5500元,至2018年4月2日按月利率4%偿还利息,并支付本金80000元,此后又连续支付了19个月按每月1200元计算的利息,2020年1月支付了原告余欠的9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处。被告郭加祥辩称,被告李跃平借款属实,被告郭加祥进行了担保,期间被告李跃平变卖财产偿还债务,并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了利息,具体数目不详,请求法院公正判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李跃平向原告屈腾飞提出了借款110000元的要求,原告屈腾飞表示同意,被告李跃平向原告屈腾飞出具了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屈腾飞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月息百分之贰,借款款项指定打入李跃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账号为62×××12,户名李跃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双峰支行,借款和本息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或打款方式交接。注:此借条生效时间以本款项到借款人提供的账户时为准,此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号20171103。借款人李跃平(签名并纳印),借款人电话139××××4977,2017年11月3日。”同日,被告郭加祥向原告屈腾飞出具列入个人担保承诺书,内容是:“本人郭加祥,身份证号码4325221964××××××××,因借款人李跃平向屈腾飞借款壹拾壹万元整,期限为二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二。本人通过慎重考虑经全部家人同意决定以本人名誉及全部家庭财产为借款人合同编号20171103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郑重承诺如下:1、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乙方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2、担保人在担保期间,按照债权人要求,督促借款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讨,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绝无异议,3、如果借款人李跃平未按时付息或还本,出借人委托第三方上门催收时,本人愿意按每趟次300元代借款人支付催收等费用,4、经借款人邀约,并经出借人屈腾飞同意,本担保承诺书经担保承诺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担保承诺人郭加祥(签名并纳印),联系电话139××××6798,2017年11月3日。”被告郭加祥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签署了“上述合同内容已全部看清,并充分理解,借款人的身份在签此次借款合同时已经本人确认,愿做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意见。被告李跃平应原告屈腾飞的要求,向原告屈腾飞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500元,随后,原告屈腾飞向被告李跃平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李跃平按照每月4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3月的利息,同时被告李跃平在2018年3月26日返还了原告屈腾飞借款本金60000元,2018年4月2日返还了原告屈腾飞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8年4月开始,被告李跃平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屈腾飞至2019年7月2日止16个月的利息,2020年1月22日被告李跃平支付了原告屈腾飞人民币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跃平余欠原告屈腾飞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被告郭加祥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跃平向原告屈腾飞借款,并约定了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订立了合同,原告屈腾飞与被告李跃平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从贷款人屈腾飞2017年11月3日提供借款之日起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屈腾飞预先在被告李跃平借款的本金110000元中扣除了利息5500元,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104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受理的时间是2021年7月26日,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可以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从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可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屈腾飞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04500元,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受保护的利率标准是已经支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部分扣减本金,2017年12月3日被告李跃平还款4400元,余欠本金104500元-(已付4400元-应付3135元)=103235元,2018年1月3日还款4400元,余欠本金103235元-(已付4400元-应付3097.05元)=101932.05元,2018年2月3日还款4400元,余欠本金101932.05元-(已付4400元-应付3057.96元)=100590.01元,2018年3月3日还款4400元,余欠本金100590.01-(已付4400元-应付3017.70元)=99207.71元,2018年3月26日还本金60000元,2018年4月2日还本金20000元,余欠本金19207.71元,2018年4月2日还利息1200元,余欠本金19207.71元-(已付1200元-应付576.23元)=18583.94元,按此计算,至2019年6月2日止,被告李跃平尚欠原告屈腾飞借款本金7606.27元,原告屈腾飞要求从2019年6月3日起被告李跃平余欠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至2019年7月2日止,被告李跃平尚欠原告屈腾飞借款本金6502.56元,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李跃平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2.56元,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是559.68元,被告李跃平支付了900元,尚欠借款本金6162.24元,从2020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屈腾飞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受理的时间是2021年7月26日,保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约定的保证期间是至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止,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合同的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1月3日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已经超过了二年,保证责任灭失,原告屈腾飞要求被告郭加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屈腾飞借款本金6162.24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屈腾飞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偿款项限义务人李跃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屈腾飞负担350元,被告李跃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刘洪丽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洪 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