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钜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常州泽盈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02民初2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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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02民初2293号
  • 案件名称

    钜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常州泽盈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钜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常州泽盈物资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02民初2293号原告:钜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79F24,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28弄10号1509室。法定代表人:郭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泽盈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MYL3P52,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新城金郡花园7号。法定代表人:苗英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然,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钜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甲公司)与被告常州泽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钜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海,被告泽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英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李嘉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钜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海、被告泽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闫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钜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47876.2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3.85%/年),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15589.5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钜甲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在上海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购买原告生铁,结算方式为现金或支票,或承兑,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其员工曹某与被告对接,由其负责被告的业务,前期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意往来,被告每需要一次货物,事先法定代表人苗英泽与曹某联系确认,随后将相应款项(或多或少,最终补足或下次抵扣)以现金转账或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至原告,原告安排将相应货物装至被告安排的货车上,这种情况持续至2020年9月底,在2020年10月4日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苗英泽电话曹某,因为正逢节假日,银行没法付款,但急需货物,能否先拉货,后续款项在假期结束后补足,原告考虑到双方合作很久,被告又急需货物,原告就同意被告的请求,被告在2020年10月4日、10月6日共计运走295.86吨生铁,每吨人民币3170元,合计货款937876.2元,被告在10月5日通过法定代表人及配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亮支付了290000元,抵扣了部分货款,尚欠647876.2元未支付。在假期结束后(10月7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业务负责人曹某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催促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该笔货物其出售后没有拿到货款等理由推脱,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泽盈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生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原告钜甲公司与被告泽盈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3000吨,单价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为现金或支票,或承兑,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由其经办人曹某与被告泽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英泽具体对接业务,被告泽盈公司需要生铁,由苗英泽与曹某联系确认生铁的品种、数量及单价,随后被告将相应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的生铁存放在常州腾达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仓库内,曹某通知常州腾达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发货,多退少补,这种交易习惯持续至2020年9月底。2020年10月5日,曹某与苗英泽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苗英泽说“转了19等下从我老婆卡再转10万,没带K令,一次转不过去”曹某回复“好的”苗英泽说“东哥东哥,那个你催催,小蔡那个车子又打电话了,你催催小蔡”曹某回复“好的,你和他说了吧,我微信他了”。同日18点47分、19点苗英泽及其妻子周颖分别向原告钜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亮汇款190000元、10000元。2020年10月7日,曹某与苗英泽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曹某说“在库里吗”苗英泽回复“我现在还在山西”“你说什么事”。曹某说“对对数量,装了多少,大概250几吨”苗英泽回复“差不多,具体的数字我还没有拿到”曹某说“行,我要单子,加一下”苗英泽回复“好”曹某说“共七车,我这里有6车单子,还有一车,我明天核对好,大概就是300吨”。2020年10月9日,曹某给苗英泽发微信说“一共296.86吨,今天给弄一下,个人卡上的公账打了退”。2020年10月10日,曹某给苗英泽发微信说“今天弄一下”苗英泽回复“嗯,我来安排哦”。2020年11月24日,曹某与苗英泽的通话记录中反映,曹某说“你说前面的事情准备怎么解决”苗英泽说“他这个钱刚答应给我30么,他给我30,我先给你拨个15,不是明天,就是后天”曹某说“他那个话我心里没底,就算解决15,那你后面的怎么说呢”苗英泽说“后面点反正我就是说一年解决多少,我也不可能一下解决”曹某说“等他给你以后,你给我一部分,不管多少,咱们坐下来把剩下的写一个协议就好,或者口头说一个都行,就是咱们总得解决这个事情”证人蔡某出庭陈述,“我公司与钜甲公司是仓储关系,与泽盈公司既有仓储关系,又有买卖交易。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7日,钜甲公司曹某将生铁大约290吨卖给泽盈公司,苗英泽又将该生铁转卖给我,我将该生铁卖给了客户,我于2020年10月5日18点43分向苗英泽转账300000元,加上之前欠的货款,还欠苗英泽900000元。平时原被告的交易模式就是曹某通知我发货,我代被告签收货物,称重,最后我将货物的数量发给曹某、苗英泽,原被告确认后,再进行结算。苗英泽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货款900000元,其中就包括供给我的生铁款。”证人曹某出庭陈述,“本人原系钜甲公司常州办事处的负责人,本人与苗英泽、蔡某都是熟悉的朋友,并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之前的交易均是苗英泽与我联系确认生铁的数量、规格、价格,苗英泽将相应款项(或多或少,最终补足或下次抵扣)以现金转账或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至我公司,我通知蔡某发货,蔡某替苗英泽签收,然后运输、买卖。最后由蔡某向我提供发货数量,我再微信或者电话通知苗英泽。2020年10月4日,苗英泽电话我,因为正逢节假日,银行没法付款,但急需生铁,能否先拉货,后续款项在假期结束后补足,本人考虑到双方合作很久,被告又急需货物,就同意苗英泽的请求,当时商量好价格为每吨3170元,我就通知蔡某发货,共计运走295.86吨生铁,计货款937876.2元。2020年10月7日,苗英泽告诉我将生铁卖给蔡某了,蔡某没有将钱支付苗英泽,苗英泽也未支付我公司。2021年1月,我被钜甲公司解聘。”另查明,2021年5月26日,苗英泽向本院起诉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苗英泽在起诉状中诉称,2020年10月蔡某向苗英泽购买两批生铁,分别为116.06吨、149.04吨,单价为3180元,合计843018元,蔡某尚欠苗英泽其他货款56892元,共计900000元,2020年10月15日,蔡某向苗英泽出具了9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由见证人曹某签名。该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蔡某于2021年9月30日前归还苗英泽900000元。本院的(2021)苏0402民初30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钜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腾达公司的2020年10月4日至10月7日的称重计量单及蔡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泽盈公司从腾达公司库里装生铁共计七车,295.86吨。被告泽盈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称重计量单由蔡某填写,被告未签字确认。被告泽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苗英泽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苗英泽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蔡某盗窃原告的货物后,将房屋转让原告,原告知晓该事实,明知蔡某无偿还能力,希望被告承担货物损失。原告钜甲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020年国庆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全部货款两清,被告与蔡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也说明被告在国庆期间向原告购买生铁,被告催促蔡某还款来偿还原告的货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10月4日至10月7日钜甲公司是否将生铁交付泽盈公司?本院认为,钜甲公司已将生铁交付泽盈公司。理由为一、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由苗英泽与曹某电话或微信确认购买货物品种、数量及单价后,由苗英泽先付款,曹某通知蔡某发货。本案中,2020年10月5日苗英泽及其妻子周颖向钜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亮支付了290000元,钜甲公司向泽盈公司供应了生铁,有2020年10月5日曹某与苗英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汇款凭证为据;其二,从2020年10月7日及10月9日曹某与苗英泽微信聊天记录及2020年11月24日的电话录音看,苗英泽对于曹某微信上提供的生铁数量295.86吨,未提出异议,视为对生铁数量的默认,从电话录音看,苗英泽承认拖欠原告钜甲公司的货款,苗英泽要求蔡某支付货款后再归还原告的货款;其三,从汇款情况、证人曹某、蔡某的证言及腾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看,2020年10月5日蔡某向苗英泽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后,苗英泽及其妻子周颖向钜甲公司汇款290000元,钜甲公司以每吨3170元向泽盈公司供应案涉生铁,泽盈公司再以每吨3180元将该生铁出卖蔡某,然后再由蔡某将生铁出卖客户,故可以推定泽盈公司收到了钜甲公司生铁,本院对于曹某、蔡某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最后,从苗英泽起诉蔡某的(2021)苏0402民初3036号案件中来看,2020年10月蔡某向苗英泽购买了生铁,单价3180元,蔡某向苗英泽出具了借到900000元的借条,并由曹某见证。蔡某承认欠苗英泽生铁款900000元,也可以推定证人蔡某、曹某陈述的是事实。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钜甲公司已将生铁交付泽盈公司,故钜甲公司要求泽盈公司支付货款647876.2元并要求按照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泽盈公司辩称蔡某、曹某恶意串通,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泽盈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钜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7876.2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5元,由常州泽盈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魁山人民陪审员  丁高明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泓菲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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