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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群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6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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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6872号
  •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群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群玉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6872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3131322823。负责人:武华文,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群玉,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刘群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0)辽0102民初9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传票等执行送达手续,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互联网银行、公积金等信息,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可供继续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 佳执行员 刘训兵执行员 李腾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国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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