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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玲莉、关有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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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653号
  • 案件名称

    关玲莉、关有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关玲莉;关有亮;刘成荣;于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玲莉,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锡伯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有亮,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锡伯族,住瓦房店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怿青,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荣,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刘成荣女儿),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宇,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玲莉、关有亮因与被上诉人于春、刘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玲莉、关有亮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怿青、被上诉人刘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被上诉人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玲莉、关有亮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于春偿还被上诉人刘成荣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于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刘成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时被上诉人刘成荣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于春偿还全部借款,理由是关世庄向被上诉人刘成荣借款,被上诉人于春是知情的,关世庄去世后不久被上诉人于春去刘成荣家里将借条拍照,如果被上诉人于春对借款不知情怎么会去被上诉人刘成荣家里要借条并拍照。二、一审判决采信了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证实关世庄借钱是为了给被上诉人于春的儿子买房子使用。于春儿子是在8月27日购买的房屋,借钱时间是在9月19日,两者时间相差不到一个月,众所周知买房后还需装修及购买家具,而于春的儿子自己只有22万元。关世庄向其他债权人借款的理由都是用于于春儿子购房,进一步证明了于春隐瞒了其儿子的此笔款项。三、关世庄的遗产只有价值10万元房屋的五分之一,二上诉人已在另外两个案子中履行了义务,承担了2.5万元债务,关世庄没有遗产可供上诉人继承,如果关世庄有遗产可供继承于春是不可能放弃继承的。于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案涉两份借款与被上诉人于春没有关联性,特别是6万元借款已经有对应的去向,即借给了案外人王立权。从关世庄去世后,几个案件的诉讼,于春无论从身体上和精神上都无法承受,故为了平息诉讼,没有对本案3万元上诉,事实上于春仍然不认可3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从关世庄将案涉借款转借给案外人可以看出,即便关世庄对外说借款是为了给于春儿子买房,也只是编造的理由,因为其借款是为了赚取利益差价不便向当事人说明,正好赶上于春儿子买房,故该说法只是其借款的一个理由并非事实。刘成荣辩称,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在关世庄去世后第5天,于春亲自和其弟弟到刘成荣家,说要看一下借条,并且用手机拍照,如果于春不知道借款,怎么知道到刘成荣家去看借条,即使是在去世后看到了王立权的借条也怎么能知道向刘成荣借了钱,为什么直接去刘成荣家。刘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于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于春、关玲莉、关有亮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春与关世庄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关玲莉、关有亮系关世庄的亲生子女。关世庄于2019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关世庄死亡,关世庄有遗产房屋,被告于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被告关玲莉、关有亮表示继承遗产。关世庄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叁万元整,利息1分,每月300元”。2018年9月19日,关世庄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成荣陆万元整,利息1分,其中贰万元是1.5分利”。2018年7月关世庄尾号9164农行账户有现金存款交易记录,8月14日关世庄通过该账户向被告于春儿子张传龙账户转款7万元。于春在2018年8月8日将其儿子张传龙打工收入3683255日元兑换成人民币22.5798万元,于8月14日转给张传龙,张传龙于2018年8月27日购买一处房屋。另查,案外人王立权于2018年9月19日为关世庄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立权借关世庄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利息:贰分(陆万陆仟元每月利息壹仟叁佰贰拾元),期限:壹年,借款人:王立权”。自2018年8月14日关世庄给张传龙转款7万元后至2018年9月19日,关世庄尾号为9164农行账户无现金存款交易记录。再查,金卫庆以关世庄于2018年12月24日借款6万元为由,诉请于春、关玲莉、关有亮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281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春给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春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终508号民事调解,被告于春给付金卫庆欠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关玲莉、关有亮各给付金卫庆欠款1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两份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如成立,本案债务是否为被告于春与关世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对其主张不但提供关世庄签字的两份欠条,其上有借款数额、利息、借款人、借款时间等记载,关世庄系会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连续出具欠条也不符合常理,另外本案还有证人出庭陈述借款交付情况,证人与原告及关世庄均无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两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关于利率,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法律规定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故本案借款中约定月利率1分(年利率为12%)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约定月利率1.5分(年利率18%)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关于本案9万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于春与关世庄婚姻存续期间,其中关世庄在2018年5月30日借款3万元后,关世庄个人账户确实新增现金存款,此后关世庄向被告于春儿子账户转款7万元,对此转款于春应知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关世庄已死亡,被告于春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关世庄2018年9月19日的6万元借款,被告于春否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笔借款也未追认,原告与被告关玲莉、关有亮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而同日案外人王立权又为关世庄出具6.6万元借款的借条,两笔款项数额基本相同,关世庄个人银行账户当日并无新增现金存款,故案涉6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关世庄个人债务。因被告于春明确表示不继承遗产,故于春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关玲莉、关有亮继承遗产,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关世庄该笔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荣借款3万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2%计算);二、关世庄欠原告刘成荣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始至4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2%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参照原告刘成荣2020年11月9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2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关玲莉、关有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所得关世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刘成荣清偿该笔债务;三、驳回原告刘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应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案涉6万元借款还款责任以及被上诉人于春应否对此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案涉6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于春否认用于和关世庄的夫妻共同生活,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成荣亦无直接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关世庄和被上诉人于春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取得于春的追认,故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成荣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上诉人刘成荣对此未提出上诉。其次,根据二上诉人持有的案外人王立权给关世庄出具的6.6万元借条原件,2018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刘成荣出借案涉6万元给关世庄的当天,案外人王立权又为关世庄出具6.6万元借条,两笔借款发生在同一天,数额也基本相同,关世庄个人银行账户当日并无新增现金存款,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关世庄当天除向被上诉人刘成荣所借的6万元之外,还有另外6.6万元的资金来源,故在此情况下,本案无法认定关世庄向被上诉人刘成荣所借的案涉6万元用于与被上诉人刘成荣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事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6万元系关世庄个人债务,并据此判决二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再次,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成荣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案涉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于春放弃继承的基础上判决二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超出刘成荣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二上诉人持有部分关世庄生前作为债权人的借条原件,且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继承遗产的价值不足以偿还案涉债务,故二上诉人关于继承的遗产不足以偿还案涉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以及本次二审庭审中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在本次二审庭审后递交书面说明要求放弃继承,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关玲莉、关有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上诉人关玲莉、关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艳审判员 司玉峰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彩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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