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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张家界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802民初2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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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02民初2344号
  • 案件名称

    周某、张家界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周某;张家界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旅游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802民初2344号原告:周某,女,住长沙市。被告:张家界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9B,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家界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周某以被告张家界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审 判 员  顾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符娅芳书 记 员  李玉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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