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朱明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20民初19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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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20民初19311号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朱明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朱明秋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20民初1931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秋,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朱明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余额共计人民币13,293.79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本金10,825.00元,利息1,481.83元,费用合计986.96元(费用包含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交易手续费、年费、超限费、白金卡增值服务费、短信服务费、其他费用、美元,具体金额见附表),并承担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成功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止2021年4月28日,被告欠款总额为13,293.79元。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审 判 员 陆 正法官助理 徐艺闻书 记 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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