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2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6785355860。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纤,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建楼,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和,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定州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建楼、平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682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争议金额为110441元)。2、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证被上诉人贷款购车、未按期还款均属实的前提下,否定原告主张代偿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明显自相矛盾;上诉人起诉垫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金额均明确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罔顾事实、认定有误。二被上诉人贷款购车逾期未还贷款,上诉人为其垫款后向其追偿完全有理有据,垫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额计算明确,合法合规。银行划扣作为担保的上诉人款项十四笔合计92618.39元,《贷款购车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就违约金及利息进行了详细约定,即1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平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购车合同事实。平建楼是平和的堂兄弟,平和利用平建楼的名义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平和作为保证人,实际平和是真正的购买人,与平建楼无关。平建楼未到庭,未作答辩。亿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建楼向原告支付92618.39元;2、判令被告平建楼以垫付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平建楼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4、判令被告平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被告平建楼(乙方)在原告亿阳公司(甲方)购买白色丰田TV6460DLXM汽车一辆(发动机号:G080164,车架号:LFMKV36F8D0171539),价款117000元,并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因平建楼资金短缺,须向中国工商银行保定红星支行申请汽车销售贷款,亿阳公司为其贷款担保人;平建楼应向亿阳公司支付还贷保证金35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保证金2100元,如乙方正常履行合同无违约情况,已交保证金无息退还,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如有逾期、欠息等违约发生,乙方应补齐未交部分保证金,并且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在工商银行保定红星支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40%的款项,计47000元存入该账户,剩余70000元向上述银行贷款,贷款期限固定为36个月,乙方应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如乙方逾期还款,逾期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扣留车辆、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等内容。当日,被告平和给原告出具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应平建楼的请求,作为担保人,阅读了他和贵公司签订的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因贵公司为其从工商银行保定红星支行借款7000元提供了全程服务及担保购买了丰田TV6460DLXM汽车一辆;如被担保人平建楼不能按照银行和贵公司与其所签订合同之规定还本付息时,我愿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保定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登记。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以被告平建楼自2019年1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代其偿还本息共计92618.39元为由,起诉来院。原告提交了被告平建楼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告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其中载明保证金还款的有:2019年1月29日还款2753元;2019年2月28日还款2747元;2019年3月29日还款2744元;2019年4月26日还款2748元;2019年5月29日还款2744元;2019年6月28日还款2687元;2019年7月26日还款2811元;2019年8月27日还款2745元;2019年9月29日还款2745元;2019年10月29日还款2565元;2019年12月2日还款2750元;2020年1月21日还款2556元;2019年3月30日还款5241元;2020年4月30日还款54782.3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建楼在原告处购买汽车,并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以代被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市红星支行车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共计92618.39元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交了银行流水等证实,但未提交银行的贷款、担保及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平建楼所欠银行贷款的具体各项金额(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也无法查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建楼偿还其代偿的款项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亿阳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保定红星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欠款代偿证明、平建楼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证眀因借款人平建楼自2019年1月起不再按期还款,亿阳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其向工商银行垫付归还借款人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未还款项92618.39元以及由此产生14000元违约金的事实;提交担保协议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证实平和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建楼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平建楼自2019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致使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上诉人)平建楼追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代偿)款共计92618.39元有银行代偿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所垫付(代偿)款人民币92618.3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长时间多笔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违反了涉案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购车合同》中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既有违约金又有赔偿损失,鉴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自行降低了赔偿损失数额,上诉人请求利息损失与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平和签署《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平建楼不能按照银行和上诉人与其所签订合同之规定还本付息时,其愿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平和应当按照约定对被上诉人平建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被上诉人平建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代偿)款人民币92618.3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人民币92618.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上诉人平建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000元;四、被上诉人平和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被上诉人平建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彦威审判员钱娜审 判 员 郑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雪书记员林冠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