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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辉、许东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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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523号
  • 案件名称

    刘广辉、许东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刘广辉;许东兵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辉,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东兵,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广辉因与被上诉人许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广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东兵的诉讼请求,并由许东兵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许东兵虚构事实,故意将两张合计23.95万元借条作为证据起诉,一审庭审后又主动撤回借条,变更诉请9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辩解收到的8万元是货款,却在凤阳县法院起诉的货款纠纷中未作为已付款计算,显然许东兵诉前、诉中、及诉后均不诚信。一审未查明客观事实却作出错误判决。2、刘广辉早在2020年1月23日还清9万元借款。因双方之间供应空心砖事情产生矛盾,许东兵用借条原件提起虚假诉讼。双方仅仅存在空心砖货款265.66973万元及2019年1月20日刘广辉向许东兵借款9万元用于支付中建八局安徽公司税款抵顶房屋的事宜,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刘广辉已用三套房屋抵顶结清货款,且超付88.22147万元。双方在合作期间,刘广辉指派儿子刘志峰与许东兵对账结算。刘志峰与许东兵2017年1月9日下午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许东兵向刘志峰提供葛会芹徽商银行光彩支行银行卡号。因此,刘志峰按其收款要求,除2017年1月6日向许东兵汇款10万元外,其余均是向葛会芹汇款(2017年1月9日向葛会芹汇款5万元,2017年1月26日向许东兵配偶汇款20万元),扣除已付款35万元,尚欠货款230.66973万元未付。2019年1月20日,经刘广辉、安徽峰祥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祥公司)、中建八局安徽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中建八局安徽公司以房屋抵欠了刘广辉和峰祥公司货款525.8986万元。刘广辉遂与许东兵口头约定尚欠的230.66973万元货款用中建八局安徽公司的三套房屋抵顶,超出的房款88.22147万元作为后期供货的预付款。因此,刘广辉将三套房登记过户至许东兵名下。3、在房屋抵顶的同日,刘广辉为了成功抵顶房屋,需要向中建八局安徽公司缴纳税款9万元,便向许东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9万元付给中建八局章成,约定春节前付清。因此,2020年1月23日刘广辉指派刘志峰向葛会琴汇款8万元偿还9万元债务,剩余1万元由葛会琴于2017年5月16日、5月22日、5月25日购买的水泥款抵顶结清。因双方是多年合作伙伴,刘广辉仅要求许东兵自行销毁借条原件,确未及时取回借条原件。许东兵却未销毁借条原件。一审法院认为还款明细发生在两个案外人(都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之间就否定向许东兵配偶葛会琴汇款8万元是偿还借贷的事实,显然太过牵强。4、许东兵已撤回凤阳县法院提起的主张返还空心砖货款51.2328万元一案,能够证实刘广辉不欠其任何货款更不欠其借款。刘广辉在2019年1月20日通过三套房抵顶货款且超额88.22147万元,在2020年1月23日刘志峰无任何理由再向葛会琴汇款8万元。按照借条约定的春节前还款时间,刘广辉指派刘志峰向许东兵确定的收款人葛会琴汇款8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符合法律逻辑和客观事实。一审让刘广辉可就8万元及水泥款另行主张,客观上导致当事人讼累,应予纠正。5、许东兵辩称收到的8万元是货款,但是,在刘广辉三套房抵顶已超88.22147万元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支付货款事宜。当刘广辉收到原审判决书之后,便将此8万元作为货款及相关抵顶房屋支付四个项目货款的证据提供至凤阳县法院,庭审后的次日,许东兵便主动申请撤回起诉。很显然,许东兵担心此案败诉,刘广辉及峰祥公司会借生效判决索要超付款项88.22147万元及汇款8万元,才主动撤诉。许东兵二审辩称:刘广辉称许东兵是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9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列举的还款事项均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东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9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东兵人民币玖万元整,付中建八局章成款,春节前付清。证明人:章诚”。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按被告要求直接将款项交付给证明人章诚。2020年1月23日,刘志峰向葛会琴转款8万元。葛会琴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2日、25日收到被告水泥共计30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9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实际清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还款明细系发生在两案外人之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转款给葛会琴系原被告双方合意,故不能相互抵消。葛会琴是否欠付被告水泥货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抗辩借款已实际清偿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可就转款8万元和欠付水泥货款事实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为按欠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东兵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按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广辉负担。二审中,刘广辉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刘志峰与许东兵的手机短信截屏,证明从2017年1月9日,许东兵通过手机短信指定刘志峰以后付款至葛会琴名下,属于双方约定。从2017年1月9日开始,刘志峰以后付款都是付至葛会琴名下。证据二、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3页复印件(原件在凤阳刘府法庭),证明刘广辉抵顶的三套房屋共有人是葛会琴,葛会琴是许东兵的配偶,其收取的银行汇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证明许东兵在凤阳刘府法庭起诉货款后,刘广辉提供的四个项目结算单、交易明细、协议书予以反驳,许东兵予以撤诉,证明案涉8万元是借款还款,不是货款还款。许东兵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短信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主体上看是许东兵与刘志峰之间。从时间上看,短信发生在2017年,本案借贷发生在2019年,许东兵发送的葛会琴该账号不可能是接收还款账户。从内容看,葛会琴该账号是接收货款。对证据二是复印件,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庭审笔录记载关于8万元是还款的陈述是来源于刘广辉自己的陈述。因许东兵对刘广辉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目的。对刘广辉提交上述证据二和证据三,与本案民家借贷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增加查明事实:许东兵与葛会琴系夫妻关系。刘广辉与刘志峰系父子关系。许东兵夫妻与刘广辉父子之间及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经营业务关系。许东兵向刘志峰手机短信发送葛会琴银行账户,指定该账户为双方之间的收款账户。本院认为:许东兵诉称与刘广辉之间存在9万元民间借贷尚未归还的事实,在诉讼中仅提交了刘广辉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的案涉借条证据。在诉讼中,刘广辉对其出具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及曾收到过许东兵交付的9万元款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始终抗辩自己与许东兵之间存在经营往来,该9万元借款原因是为了履行与许东兵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办理房产需要缴纳相关税费而向许东兵临时借款,且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已经按照借条上载明的“春节前付给”的约定,通过儿子刘志峰在2020年1月23日向许东兵原指定的葛会琴账户予以转款偿还8万元,并将剩余1万元在结算双方水泥款项中予以扣除,双方就此清帐。同时,刘广辉陈述“在清偿9万元的债务后,向许东兵要求收回案涉借条,许东兵向自己告知已经撕掉了”。许东兵对刘广辉辩称的双方之间存在经营往来、曾以房抵债及案涉9万元款项系办理房产过户缴费手续、自己指定葛会琴账户接收对方货款且收到8万元转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许东兵辩解该8万元也是双方之间的应收货款,与本案借贷没有关联。同时,许东兵否认双方在结算水泥款时,曾发生扣减案涉借贷款1万元的事实;许东兵还否认存在刘广辉向自己索要回案涉借条的事实。诉讼中,刘广辉提交了2017年1月9日许东兵向刘志峰发送葛会琴银行账户的手机短信记录、葛会琴在2017年5月份出具的收到水泥的收条三张、2019年1月20日由甲方“中建八局安徽公司”和乙方“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峰)之间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上有刘广辉、刘志峰父子共同签名)、安徽飞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兵)与峰祥公司之间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的11份供货结算单、落款日期2021年3月22日安徽飞越建材有限公司对刘广辉提起买卖合同纠纷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抗辩案涉8万元转账及结算1万元水泥货款抵债,已经清偿案涉9万元借款。在安徽飞越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刘广辉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中,诉请事实为“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刘广辉尚欠货款51.2328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许东兵与刘广辉之间存在9万元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9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清偿。许东兵与刘广辉对案涉9万元借贷发生原因,系2019年1月20日刘广辉将其受让中建八局安徽公司抵债房产中的三套,再抵偿许东兵的货款且需要向中建八局安徽公司缴纳税款9万元,而向许东兵借款9万元(直接汇入中建八局安徽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章诚账户)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刘广辉当日向许东兵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春节前付给”。许东兵对其妻子葛会琴账户于2020年1月23日(当年春节为2020年1月25日)汇入8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收到的是8万元货款,并非案涉还款,且8万元转账系刘志峰转入葛会琴账户,不是刘广辉转入许东兵账户。刘广辉提交的上述与中建八局安徽公司的协议书上,均有刘广辉和刘志峰父子共同签名,已经证明该父子作为家庭成员,具有对外共同经营的事实。刘广辉提交的上述葛会琴出具的11份水泥收条,亦能证明许东兵与其妻子葛会琴共同经营的事实。因此,当许东兵向刘志峰手机短信发送“徽商银行卡号:葛会琴。徽行蚌埠光彩支行62×××04”后,系授权妻子葛会琴账户有权接收刘志峰(或刘广辉一方)的转入款项。据此,刘志峰(刘广辉一方)向葛会琴账户转入款项,对许东兵产生实际给付款项的法律效力。案涉8万元的转款发生时间,确为案涉借条上约定的春节前。虽然该款系刘志峰转入葛会琴账户,但现行国家法律对债务人通过第三方还款的行为并不禁止,且刘广辉辩称指示儿子刘志峰转账还款的行为,能够为广大普通人所能理解和认知,并不因此产生歧义。同理,许东兵已经明确告知对方,自己的妻子葛会琴有权收取对方的给付款项,当刘志峰掌握有葛会琴的账户时,其自然首先想到的是向该账户转账,符合常情常理,这也是能够为广大普通人所能理解和认知的行为。许东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解许东兵仅指示妻子葛会琴有权收取货款,并没有指示有权收取借贷还款,但许东兵向刘志峰发送葛会琴有权收款的通知上,并没有对此予以“仅收货款”的明确。作为普通人,刘广辉在约定还款的时间节点上,指示儿子刘志峰向许东兵授权妻子账户接收予以还款的行为,完全符合大众所认知的交易习惯。同时,许东兵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交的2021年3月22日货款纠纷民事诉状中,并没有将案涉8万元列入双方货款的范围内。根据刘广辉转账8万元发生时间与借贷时约定的还款时间相一致,且转账的8万元金额也与案涉借款9万元金额基本一致的事实,刘广辉该转账行为,能够普遍为大众理解为针对借贷的还款。据此,本院对刘广辉辩称已经对案涉借贷偿还8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刘广辉的该项上诉理由。虽然刘广辉辩称案涉借款的另1万元还款,系通过与许东兵和葛会琴进行水泥款结算时已经予以扣减抵销,但除了其个人陈述外,并没有提交相应结算的证明,且许东兵对其该陈述并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刘广辉辩称另1万元借贷款项已经清偿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全部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系多年商业经营的合作关系,且案涉借贷系双方之间临时性借款,案涉借条上并没有利息约定,许东兵诉讼中也没有陈述借贷时存在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许东兵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广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案涉借贷还款8万元的事实认定,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二、刘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东兵借款1万元;三、驳回许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许东兵负担975元,由刘广辉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许东兵负担4800元,由刘广辉负担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玲玲审 判 员 卞新春审 判 员 王国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锦书 记 员 张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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