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利明、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等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一分公司身体权、健康权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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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913号案件名称
贾利明、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等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一分公司身体权、健康权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贾利明;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一分公司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28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利明,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路河畔花园5号楼二单元1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路华山龙湖苑57幢1层4号。法定代表人:李奇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近近,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华山龙湖苑57幢1层3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贾利明、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一分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上诉人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近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一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利明上诉请求: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再向其赔偿59173.4元(不服金额)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 贾利明出生于1958年11月18日,被侵权的时间是2020年2月1日,被侵权时的实际年龄是61周岁。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9年,一审认定为18年,赔偿金少算3466.4元;2.医院医嘱和司法鉴定均认定护理期限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住院,不需要护理无法律依据。贾利明认为至少应赔偿30日的护理费6766元;3. 贾利明正常从人行通道通行,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原则是有过错才担责,无过错不担责。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致使行人通道地面结冰,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造成贾利明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令贾利明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辩称,1.贾利明进入的保安室并非出行通道,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地面上的阴影系工作人员喷洒的消毒水,并非冰块;2.贾利民年龄已超过用工年龄,其和医院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存在误工费。且其提交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也无法证实存在误工损失;3. 贾利民受伤后并未住院,其左手受伤并非必须护理,故不应当予以支持;4.事故的发生系贾利民寒冷天气穿高跟鞋所致,与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无关。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向贾利明赔偿(医疗费747.6元+伤残赔偿金62395元+鉴定费2640元)×20%=13156.52元。事实和理由:视频显示保安室门口仅有一小块阴影,无法看出是结冰路面。根据疫情防控的要求,各个场所都在喷洒消毒水,并不会致使路面结冰;2.疫情期间无法外出上班,贾利明作为天山医院的员工,天山医院应当支付其基础工资。一审贾利明仅提交了天山医院的工资证明,未提交一年以内的工资流水,无法证实其有误工损失;3. 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居民住宅小区属于居民活动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且贾利明已达60岁高龄严寒天气穿高跟鞋,疏于注意义务摔倒,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与其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本着给贾利明减损的目的,愿意补偿贾利明20%的损失,即13156.52元。贾利明辩称,一审提交的视频显示阴影部分是地面结冰,调解中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亦表示认可;2.疫情防控期间物业公司喷洒消毒水,致使路面结冰,防疫工作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且贾利明出行也是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在指定的通道通行,并非擅自进入保安室;3.法律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者误工、产生护理费,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误工、需要护理并非物业公司自行认定;4.保安通道属于小区公共区域,物业公司有义务保护小区居民的安全。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保安室门口结冰造成,贾利明没有任何过错,物业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一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贾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44739元。(其中:医疗费747.6元,理疗康复费10180元、伤残赔偿金65823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26976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26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日早9时许,家住河畔花园小区的原告上班途经保安室时,被该保安室门口地面积水而形成的一块冰地致脚底打滑突然侧摔于地,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原告立即到巴州红十字天山医院就医处理伤情。经拍X片诊断为:“左手腕关节桡骨远端段横形骨折”,后即行石膏外固定手术。事发后不久,因疫情防控,小区被封闭,原告在家治疗和调养。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747.1元。医嘱:(1)石膏外固定6周复查拍片;(2)休息3-6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1年1月8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康正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15号鉴定书,最终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贾利明因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2020年2月1日摔伤是本残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被鉴定人贾利明因损伤休息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产生伤残评定鉴定费2640元。原告与巴州天山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从事医疗岗位,约定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受伤前平均工资7800元左右(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另查明,通过原告出示调取的监控录像,视屏画面显示出原告摔倒是由于保安室门口地面有一黑色阴影,原告因着急上班走路较快,且穿着高跟鞋滑倒而致。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分析,原告因上班急匆匆从保安室门口路过,在保安室门口路面一黑色阴影处滑倒,根据被告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陈述其在疫情期间按要求喷洒消毒水可能至路面结冰,视频中仅有一小块黑色阴影,排除人为倾倒大面积污水的可能,该院认为系少量积水结冰的可能性比较大。物业公司对疫情期间居民必经之地的保安室路面应保障清洁、确保安全,原告因路面结冰滑倒,物业公司管理不善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当时已62周岁,在寒冷的冬天穿着高跟鞋急匆匆走路,其对自身的安全也负有责任,在途经保安室门口时,对环境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身也应当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居住的小区系由第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故第一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造成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747.6元,有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理疗康复费10180元,因该证据系人工记录流水,且消费项目大量属于身体其他部位的调理,该院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5823元,现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62395元(2019年新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664元×18×10%=6239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4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1200元,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其与巴州天山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2月至3月疫情期间大部分人的工作受限,但原告作为医务人员,其可以正常上下班,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以及原告本人的伤情,根据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水平,该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其并未住院,且伤情并非必须护理情形,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和医嘱,该院酌情支持30天,每天30元,为900元。综上,该院对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7882.6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被告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48941元。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利明赔偿金48941元;二、驳回原告贾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事发时小区保安室并非行人必经通道。贾利明质证意见: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视频并非事发时的视频。本院认证意见:视频不是事发时的现场视频,无法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贾利明提交巴州红十字天山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误工损失的事实。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未提供工资花名册以及其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证意见:证明上仅加盖了医院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亦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物业公司有义务为业主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对业主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疏于管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及时清理业主出入小区的必经通道,与贾利明摔倒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贾利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没有注意路面情况,未尽安全审慎注意义务也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一审结合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康正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1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贾利明因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贾利明为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提交巴州红十字天山医院的证明,没有提交该院职工花名册和其个人工资银行卡流水,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医院扣减其工资的事实,故一审判令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支付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0天,每天30元,共计: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贾利明摔伤后,虽然经医院治疗没有住院,但是根据鉴定意见,其在受伤期间内仍需护理,故本院参照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052元计算,酌定护理期限为30天,以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744元。一审对贾利明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未予支持,略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意见的时间是2021年1月8日,此时贾利明已满62岁,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2019年新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664元×18×10%=62395元,并无不当。贾利明关于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年龄,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确认:医疗费747.6元、鉴定费26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744元、伤残赔偿金62395元,各项费用共计:73426.6元。根据双方责任,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应支付贾利明赔偿金36713.3元。综上所述,贾利明、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利明赔偿金48941元。二、驳回原告贾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贾利明赔偿金36713.3元;三、驳回上诉人贾利明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39元,由上诉人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负担 399.34元,由上诉人贾利明负担119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95元,由上诉人新疆海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负担493.48元,由上诉人贾利明负担1480.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建 忠审 判 员 董 攀审 判 员 赵 艳 萍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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