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维忠、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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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6510号案件名称
马维忠、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马维忠;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510号申请执行人:马维忠,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广河县。 被执行人: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42号世纪大厦15楼1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02493119。 法定代表人:赵世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马维忠与被执行人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57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43394.55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543394.5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及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无证券、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 3、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梅赛德斯-奔驰牌),×××(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奥迪牌)共三辆车,上述车辆档案手续已查封,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 4、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88号中瑞国际中心商业306室有房产一套,该套房产已被本院(2021)新0102执1181号案件首封,本案属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 5、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社区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冷长青审判员 瓦热思江审判员 买买提艾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热帝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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