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华飞、何维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2民初5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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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82民初5817号案件名称
何华飞、何维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何华飞;何维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2民初5817号 原告:何华飞,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何维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何华飞与被告何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华飞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何维辉返还何华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何华飞变更诉讼请为:判令何维辉返还何华飞借款本金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华飞到庭参加诉讼,何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何华飞与何维辉曾有借款来往,至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何维辉尚欠何华飞借款本金50000元。当日,何维辉出具借款给何华飞,何维辉出具借款后,经何华飞多次催讨,何维辉推托未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何维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何华飞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6日起算,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何维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平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宋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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