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明与孙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60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605号案件名称
杨小明与孙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杨小明;孙红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605号原告:杨小明,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孙红光,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杨小明诉被告孙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光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月利1.5分,利息计算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出示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我索要借款多次至今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孙红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借据一枚,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举据。原告所列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据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保护。但是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给付欠款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红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小明欠款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孙红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冰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