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红与北京九歌国际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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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938号案件名称
王运红与北京九歌国际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运红;北京九歌国际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拍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3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运红,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旺,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九歌国际拍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5幢24层2805房间。法定代表人:仝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瑞,男,1970年8月2日出生,回族,北京九歌国际拍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力明,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运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歌国际拍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歌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运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旺,被上诉人九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瑞、吴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运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49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依法改判九歌公司赔偿王运红80万元损失及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24%标准计算);3.依法改判王运红无需支付九歌公司保管费;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王运红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从而承担不利后果,与事实不符。王运红从未认可《九歌公司图录》上载拍品照片与其于2020年4月27日向九歌公司交付的拍品品相一致,王运红的真实意思是同一件作品,而非品相一致,更没有认可交付时已经破损。二、一审法院依据九歌公司提交的天贵公司图录和“艺狐在线”网页截屏的内容认定涉案作品在委托给九歌公司拍卖前已经存在破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九歌公司一审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是其单方提交,无任何第三方予以认证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明显存在双重标准,有失公平。三、王运红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破损系九歌公司保管不当造成的。一审中王运红提交的委托拍卖书清楚记载委托人每一份委托作品的保存状况,从该份证据内容看,从1到16号委托作品的保存状况一栏均没有任何破损的记载,而王运红提交的2018年8月8日拍摄的涉案拍品照片9张,清楚显示每一张均存在严重折叠造成的折痕甚至缺字。九歌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拍卖公司,如果涉案作品交付时真的存在如此破损,不可能不在委托拍卖书内容里面予以记录,相反双方还对涉案拍品的保留价达成80万元的一致意见,这足以证明王运红交付给九歌公司的涉案作品是完好无损的。而九歌公司基于委托关系,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由于九歌公司疏于保管造成委托物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80万元计算。四、王运红不应当承担保管费。首先,因九歌公司对涉案作品保管不当导致王运红损失,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王运红拒绝提取涉案作品具有正当理由。其次,依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九歌公司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受理九歌公司反诉违反了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规定,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的不公,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九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王运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歌公司支付赔偿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24%标准计算)。九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王运红支付保管费(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取回拍品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拍卖方九歌公司与委托方王运红签订《委托拍卖书》。双方约定: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方拍卖16件拍品(其中包括作者刘某,作品名称书法十二条屏,质地为纸墨,形式为轴,尺寸为175*46*12,保留价为80万元);委托人保证对所委托的拍品具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每件委托拍卖品均设有底价,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拍卖人有权以低于该底价10%以内的价格出售;如拍卖品未能成交,委托人应在拍卖人通知取货之日起三十日内,领取该拍品,费用自理;在领取期限届满后,拍卖人有权按其认为合适的价格,采取任何方式出售该拍卖品,且有权从出售收益中扣除委托人应付的各项费用后将余款付给委托人;超过30日委托人未能领取其未成交拍卖品,此后拍卖品灭失的风险、意外事故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如委托人要求拍卖人协助退还其拍卖品,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拍卖人,退还之费用及风险由委托人负责;委托人同意以上条款,如有异议或未涉及事宜,将以拍卖人的《拍卖规则》及《竞买须知》为准;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拍卖结束后款项结清或拍卖品退回委托人为止等。当日,王运红将《委托拍卖书》上载16件拍品交付给九歌公司;双方在交接涉案拍品时未进行鉴定,未留存影像资料。《委托拍卖书》后附《拍卖规则》载明:凡参加本公司组织、开展的拍卖活动的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和其他相关各方均应仔细阅读并遵守本规则,对自己参加本公司拍卖活动的行为负责,如因未仔细阅读本规则而引发的任何损失或责任,均由上述行为人自行承担;保留价指委托人提出并与本公司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确定的拍卖标的最低售价;(第2.18条)保管费指委托人、买受人等按本规则规定应向本公司支付的保管费用,现行收费标准为每日按保留价的万分之三收取;委托人委托本公司拍卖其物品时,即自动授权本公司对该物品自行制作照片、图示、图录或其他形式的影像制品、宣传品等;委托人委托本公司拍卖其物品时,拍卖标的应同时交付公司保管,或委托人应按照双方约定于拍卖预展2个工作日前将委托拍卖标的交付本公司,未经本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取走;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并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该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委托人已尽其所知就该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向拍卖人进行了全面、详尽的披露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或虚构之处,如其违反上述保证,致使本公司蒙受损失时,委托人应负责赔偿本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支出;凡本公司拍卖标的未标明保留价的,均设有保留价,保留价数目一经双方确定,其更改须事先征得对方书面同意,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不对某一拍卖标的在本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中未达保留价不成交而承担任何责任;如拍卖标的未能成交,委托人应自收到本公司领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取回该拍卖标的(包装及搬运等费用自付),并向本公司支付未拍出手续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超过上述期限,委托人未取走拍卖标的的,则本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即告解除;若在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第10日内委托人仍未取走拍卖标的的,委托人应自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第10日起,每日按本规则第2.18条规定向本公司支付保管费用;若在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30日内委托人仍未取回拍卖标的的,本公司有权以公开拍卖或以本公司认为合适的方式及条件出售该拍卖标的,处置所得在扣除第1次拍卖中委托人应支付的未拍出手续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及再次出售该拍卖标的全部费用后,若有余款由委托人自行取回;委托人延期取回拍卖标的,委托人亦应对其超过本规则规定期限而未能取回其拍卖标的所发生之一切风险及费用自行承担责任;为便于竞买人及委托人参加拍卖活动,本公司将制作拍卖标的图录,对拍卖标的的状况以文字及图片进行简要陈述,拍卖标的图录中的文字、参考价、图片以及其他形式的影像制品和宣传品,仅供竞买人参考,并可于拍卖前修订,不表明本公司对拍卖标的的真实性、价值、色调、质地、有无缺陷等所做的担保;因印刷或摄影等技术原因造成拍卖标的在图录集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图示、影像制品和宣传品中的色调、颜色、层次、形态等与原物存在误差者,以原物为准;本规则中所提及之通知仅指以信函或传真形式发出的书面通知,如以邮寄方式发出,一旦本公司将通知交付邮递部门则视为本公司已发出该通知,同时应视为收件人已按正常邮递程序收到该通知,如以传真方式发出,则传真发送当日为收件人收到该通知日期等。同年6月11日,北京市文物局作出京文物许可[2018]256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北京九歌2018春文物艺术品拍卖会申报的书画类标的820件,属于文物监管范围标的683件,申报的瓷杂类标的443件,属于文物监管范围的标的336件,其中第488号1件文物撤拍,其余涉及文物监管范围的标的均可上拍;本批复不作为对标的真伪、年代、品质及瑕疵等方面情况的认定等。在九歌公司2018春文物艺术品拍卖会前,王运红领取《九歌公司图录》。该图录载有《拍卖规则》,另载明:中国书画拍卖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所有拍品均依据图录中的拍卖规则进行;第2963号拍品为“刘某书法十二条屏”(以下简称涉案拍品),纸本水墨,175*46厘米*12,约7.2平尺(每幅),金额为72万元至95万元。诉讼中,王运红先是称《九歌公司图录》所载涉案拍品照片与其于2018年4月27日向九歌公司交付的拍品外观一致,后又称其向九歌公司交付的涉案拍品品相比《九歌公司图录》中记载的完好。同年6月28日,九歌公司举办2018春文物艺术品拍卖会。涉案拍品流拍。同日,九歌公司向王运红出具收条,载明:孙云生荷花等15件拍品未成交已出库,刘某书法十二条屏未提。王运红在收条落款“提货人”处签名。当日,王运红自九歌公司处领取《委托拍卖书》记载的除涉案拍品之外的其他15件拍品。诉讼中,王运红表示:当日,其查看了涉案拍品中的两条屏,发现有破损,剩余十条屏未看,不记得查看的两条屏是哪幅,后九歌公司从未通知过王运红领取该拍品。九歌公司则表示:当日,王运红表示涉案拍品有一处字缺失一个小点,其他条屏没问题。同年8月8日,王运红在九歌公司处对涉案拍品拍摄照片,并提交有9张照片。诉讼中,王运红先是称九歌公司向其出示了涉案拍品中的9条屏,剩余未出示;后又表示其当场对涉案拍品的12条屏均进行了拍照,现仅留存其中9张照片。2020年10月23日,九歌公司向法院提交载有要求王运红支付拍品保管费的反诉状。同日,法院向王运红送达该反诉状。同年10月28日,法院组织双方至九歌公司办公地点查看涉案拍品。双方均表示鉴于可能对涉案拍品造成破坏,不愿自行打开涉案拍品。九歌公司当场要求王运红取回涉案拍品,经法院多次释明,王运红仍予以拒绝。关于王运红主张的涉案拍品破损问题,王运红表示:右上角为“道”字的条屏有三处折痕,第二处折痕导致字迹缺失;右上角第2、3字为“自古”的条屏有六处折痕,第一处折痕已经断裂;右上角第1、2字为“古人”的条屏有三处折痕,第二处字迹缺失;载有“刘某”字样落款的条屏有三处折痕,左上角第1、2字为“内忧”的条屏有四处折痕,左上角第3、4字为“殿下”、右上角第1字为“追”、右上角第4字为“越”的条屏各有两处折痕,右上角第1、2字为“或不”的条屏、右上角第1字为“谋”的条屏、左上角第1字为“谋”的条屏各有一处折痕,中间一行第12字为“而”的条屏右上角字有破洞等。九歌公司则表示:王运红所述涉案拍品破损问题,在其向九歌公司交付拍品时既已存在,《天贵公司图录》中亦有体现。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均表示不就涉案拍品的真伪、市场价值或破损位置等申请司法鉴定。双方确认:王运红未针对涉案拍品向九歌公司交付过任何费用。王运红表示:《委托拍卖书》上载涉案拍品保留价80万元系双方协商确定;根据嘉德拍卖公司2018年至2019年公示的刘某书法作品成交拍品信息,刘某书法作品的市场参考价约为20-200万元;王运红在北京市朝阳区经营一家书画店,涉案拍品是朋友交给王运红代为出售,未告知涉案拍品来源,未进行鉴定;王运红取得涉案拍品时,背面已有黏贴的纸条,王运红自己未对涉案拍品进行过修补。九歌公司则表示:九歌公司作为拍卖公司不对拍品真伪进行辨别或说明,经协商同意王运红提出的涉案拍品保留价80万元,但不认可保留价等同于拍品的实际价值;2018年6月29日后,九歌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方式要求王运红取走涉案拍品。另查,依据九歌公司提交的《天贵公司图录》记载:拍卖时间为2018年4月2日;第665号拍品为刘某书法十二条屏,纸本立轴,尺寸为175*46厘米*12,约7.2平尺(每幅),金额为30万元。依据九歌公司提交的“艺狐在线”网站公布的“天贵仁顺2018春季文物艺术品拍卖会——中国书画(二)”拍卖会网页截屏记载:665刘某书法十二屏立轴纸本,起拍价30万元,尺寸为175*45厘米*12。经对比,《九歌公司图录》《天贵公司图录》、“艺狐在线”网站网页截屏记载的涉案拍品照片,已显示有王运红所称涉案拍品破损之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王运红与九歌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运红主张因九歌公司保管不当造成涉案拍品损坏,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在2018年4月27日王运红向九歌公司交付涉案拍品之时,双方未对涉案拍品留存任何影像资料。依据现有证据,对涉案拍品的影像留存资料包括2018年4月2日前留存的《天贵公司图录》及“艺狐在线”网站网页上载拍品照片、2018年4月27日至6月28日期间留存的《九歌公司图录》上载拍品照片及2018年8月8日王运红拍摄的9张照片。诉讼中,王运红先是认可《九歌公司图录》上载拍品照片与其于2019年4月27日向九歌公司交付的拍品品相一致,后又予以否认,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对比,《天贵公司图录》、“艺狐在线”网站网页截屏、《九歌公司图录》记载的涉案拍品照片,已显示有王运红所称涉案拍品破损之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运红所述拍品破损情况系由九歌公司造成。综上,王运红要求九歌公司按照拍品保留价进行赔偿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九歌公司主张的保管费。《委托拍卖书》后附《拍卖规则》明确约定如拍卖标的未能成交,王运红应自收到九歌公司领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取回该拍卖标的,超过上述期限未取走拍卖标的的,则九歌公司与王运红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即告解除;若在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第10日内王运红仍未取走拍卖标的的,应自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第10日起,每日按保留价的万分之三向九歌公司支付保管费用;本规则中所提及之通知仅指以信函或传真形式发出的书面通知。九歌公司表示在2018年6月29日后多次通过电话方式要求王运红领取涉案拍品,但未就此举证,王运红亦不认可,九歌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现有证据,九歌公司最早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提交反诉状的书面形式要求王运红取回涉案拍品。诉讼中,经法院多次释明,王运红仍拒绝取回拍品,依据《拍卖规则》约定,九歌公司有权要求王运红支付以拍品保留价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保管费。但九歌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法院调整为自2020年12月2日起算。九歌公司反诉请求中不一致部分,法院一并予以调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王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王运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九歌国际拍卖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费(以8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至实际取回拍品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九歌国际拍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运红提交3张照片,是王运红和北京天贵仁顺国际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清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拍卖品破损的记载,所以拍卖品当时是完好无损的,当时双方签订的拍卖底价是80万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0万元。九歌公司针对王运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清单上写的刘某的保留价是30万元,这个清单具有公示性。对王运红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运红与九歌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遵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运红上诉主张涉案拍品在交付给九歌公司之后发生损坏,对此王运红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均认可在移交涉案拍品时未对拍品留存任何影像资料,故对于涉案拍品移交时的状态本院仅能参照在移交之前留存的《天贵公司图录》及“艺狐在线”网站网页上载的拍品照片。王运红上诉主张其在与北京天贵仁顺国际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涉案拍品并未损坏并提交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清单予以证明,但对于拍品的客观真实状态不能仅依据该拍卖清单的记载,而应结合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拍摄的拍品照片等综合予以认定。经对比,《天贵公司图录》及“艺狐在线”网站网页截屏中的拍品照片已显示有王运红所称的涉案拍品破损之处,与《九歌公司图录》中显示的涉案拍品照片并无明显差异,且王运红在一审中亦表示“图录本身显示的书法的样貌和交付给九歌公司时候书法作品的样貌是一致的”,其虽在之后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上述事实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王运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拍品破损情况系由九歌公司造成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在王运红未能就涉案拍品损坏系由九歌公司造成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其要求九歌公司赔偿其拍品损坏的损失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保管费,根据《委托拍卖书》后附的《拍卖规则》,如拍卖标的未能成交,委托人应自收到本公司领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取回该拍卖标的(包装及搬运等费用自付),并向本公司支付未拍出手续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超过上述期限,委托人未取走拍卖标的的,则本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即告解除;若在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第10日内委托人仍未取走拍卖标的的,委托人应自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第10日起,每日按本规则第2.18条规定向本公司支付保管费用。本案中,因涉案拍品未能成交,九歌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提交反诉状的书面方式通知王运红取回涉案拍品,王运红至今仍未取回,故应依据《拍卖规则》的约定向九歌公司支付保管费。一审法院根据《拍卖规则》确认的保管费标准及起算时间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运红上诉主张九歌公司提出反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九歌公司系于2020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反诉状,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对于王运红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王运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审 判 员 王 黎审 判 员 潘 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薛俣潇法官助理 张燕欣法官助理 王 璇书 记 员 张雪冬书 记 员 祖志贤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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