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满和、杨明钢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终2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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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287号案件名称
韩满和、杨明钢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韩满和;杨明钢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终2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满和,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钢,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韩满和因与被上诉人杨明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合法费用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直接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代理费5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代理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又因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上诉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合法费用,为保护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查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合法费用,并据此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韩满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韩 雪审 判 员 李雪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献忠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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