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爱梅、李家雄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3124执52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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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24执521号之一案件名称
龙爱梅、李家雄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花垣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龙爱梅;李家雄;王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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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3124执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龙爱梅,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被执行人:李家雄,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被执行人:王红,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申请执行人龙爱梅与被执行人李家雄、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2021)湘3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每月扣李家雄工资1000元作为本案执行方案,并表示本案可以以长期和解执行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花垣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4执52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杨朝晖审判员 向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伟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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