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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科、江为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2民初4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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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82民初4738号
  • 案件名称

    郑科、江为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郑科;江为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2民初4738号 原告:郑科,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江为,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 原告郑科与被告江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科、江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为赔偿郑科因运输不当致使活猪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500元(其中:活体小猪12头,按每头1850元计算,共计22200元;装小猪的周转箱3只,按每只100元计算,共计300元)。庭审中,郑科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江为赔偿郑科因运输不当致使活猪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200元(即活体小猪12头,每头1850元,共计22200元),郑科放弃周转箱的损失赔偿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7日,郑科在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即“运满满”)的网络平台上发布物流托运信息,要求将12头金华两头乌活体小猪从临海市东塍镇岭头胡村运送至杭州市余杭区杭州钱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日7时56分,江为电话联系郑科称,自己已经在网上成功接单,运单编号为:1819624558185369601,并要求添加郑科微信沟通托运具体细节。郑科电话告知江为:托运货物为12头活体小猪,每头重量20-30斤左右。并将收货人、收货地点及必须在5月7日下午5时之前将小猪活着运到目的地等有关注意事项明确告知江为。双方商定运费400元。嗣后,江为于当天上午将一辆车牌号为×××厢式小货车开至郑科处。当时郑科父亲曾对江为使用厢式货车运输活体小猪的安全性提出异议,但江为说:“放心好了,肯定安全的。只要你们不少我运费就行。”当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小猪装车完毕,江为出发杭州。下午2时33分,郑科通过微信要求江为路上注意安全,并提醒江为要多多照看小猪状态,江为于下午3时09分回复郑科:“小猪状况良好,都是活的。”并称自己刚到达杭州。但是下午3时40分江为却在微信中告知郑科,小猪只是睁着眼睛不会动了。郑科感到问题严重,立即联系收货人查验小猪,经收货人确认,江为承运的12头小猪已经全部被闷死,无生命体征。根据郑科要求,江为于当晚7时将死亡的小猪运回郑科处。5月8日上午,东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调解过本案,但因江为不接受调解方案而调解无果。郑科认为,江为是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货车驾驶员,其应当知道在炎热的天气使用厢式小货车运输活体小猪可能会产生的风险。但是江为明知自己的运输工具不适合运载活体小猪,即不向郑科告知风险,亦未对厢式货车采取任何通风、降温或其他有效措施,贸然在网络平台上接单承运。尤其是在对江为用厢式货车运载活猪的安全性提出异议时,江为不但不引起注意,反而认为肯定“安全”,要郑科放心,以致酿成12头小猪在运输途中全部死亡的严重后果。 江为答辩称:一、本案江为是接到中介张义友在“运满满”平台上发布的货物运输单,中介张义友并未起到监管和提醒本次运输的货物存在死亡风险。而郑科在“省省回头车”平台上发布物流托运信息是被中介张义友接到,郑科与江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郑科应追责中介张义友的责任。1、2021年5月5日,郑科在“省省回头车”平台上发布物流托运信息,后被货运中介张义友所接,后于2021年5月7日把货运信息“整车(专车)”改为“零担(拼车)”后发布于“运满满”平台,江为在“运满满”平台上接到此单后并与中介张义友签订了责任协议,并打电话给张义友告知江为是厢式3米6的货车,运输活物猪仔会有风险,张义友告知江为,他已经与货主确认过,货主也同意厢式货车拉小猪仔,还让江为加货主的微信。2、中介张义友说自己开了十年的货车,他强调说江为的货车能拉小猪仔,不会有问题的。二、江为在配合郑科装车时已尽告知安全义务,且本案中猪仔死亡,运输货车并非主要原因,货主装猪的箱子不科学以及每箱猪仔装的数量过多也可能是导致死亡的原因,货主也没有提供任何防疫证明。1、郑科加了江为的微信,郑科介绍自己是养猪的,江为向郑科告知自己的是厢式3米6的货车,运输活体猪仔会有风险,问会不会闷死或压死猪仔,回答说没问题,甚至怕江为不拉,中介张义友还说他自己开了十年货车,跟货主是朋友,让江为帮忙带一下。然而现在张义友又改口说只是电话联系过几次,江为也找张义友沟通,提出三人一起分担责任,张义友说郑科没有起诉张义友,还说都是郑科的责任,就算起诉张义友,也找不到张义友。2、郑科说4头猪一个筐,包装方面放心,还很肯定的说厢式货车能拉猪仔,而且江为跟中介和货主声明了几次江为的货车是厢式货车,经过再三确认,都说可以拉,江为才接下此单,如果他们不同意,不根本就接不了这单。3、2021年5月7日7时50分,郑科主动电话联系江为,说给他帮忙江为才去拉的,江为说这是顺路帮带一下,不然这个运费还不够油费和过路费,然后郑科说他们已经在打包了,现在能拉,但江为告诉郑科说路桥还有一单要装,要中午才能过去。后来过去拉让江为联系郑科父亲,过去没有见到人,猪包装在塑料筐里,而且上面还有比较宽的木板钉起放在猪棚里(不是专用铁笼)四头猪挤一个筐,装得过多,通风性不好,可能会导致猪仔死亡。4、江为到货主接货地点已经是11点,从货主装筐到现在有3个小时,猪发生了什么,猪仔有没有进食喝水不得而知,装车是郑科父亲和另外一个人装的,说养猪的都包装装好了,让江为放心。5、对于小猪的健康状况XXX。三、郑科要求江为全额赔偿不合理。1、郑科不仅养猪杀猪还自己贩卖死猪肉(庭审中江为表示,此为言语错误,没有说郑科卖死猪肉的意思)。猪死后,第一时间并没有想到减少损失,也不让江为去做检测看看猪是否有病,而是让江为把猪给拉回去,江为当晚接回去,打电话给郑科,郑科故意不接,然后上午打电话让江为去临海东塍派出所调解,江为说郑科让江为把猪拉回来,郑科又不配合不管,猪放车上会臭会烂的,直到下午4点,郑科才决定把小猪拉走,结果一看猪烂了,郑科却告诉江为说这个猪还可以卖钱,让江为去卖钱,江为说不懂,猪都烂了还能卖钱。郑科父亲不让郑科继续说下去。郑科又说给送到郑科家山脚下防疫棚里。江为就开车给拉到防疫棚并拍了照发给郑科。2、猪已经给郑科拉回去了,猪是否有病只有郑科心里最清楚。何况时间过去已经两个多月,取证很难。江为可以承担自己该承担的部分责任,但中介张义友改了平台信息,并且赚取中间费用,运费谈的是一装两卸,郑科支付37元,剩下的360元郑科说早付给中介了,但中介说他一分钱都没有收到,然后现在张义友跑路了,江为还支付了100元订金,运费一分未收到。所以中介就必须承担他的责任,郑科作为养猪人肯定也知道厢式货车拉猪有风险,而且没有注明价格、防疫证明、没有保价和保险,所以也要承担他相应的责任。还有到了收货地郑科给的收货人电话打不通,也耽误了小猪生存时间。郑科的包装密闭也是很大的问题。3、之后去调解时调解员了解事情经过后,说让江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只是江为认为应该把自己的员失也算上(来回油费、高速过路费、车厢清洁消毒费等)还有货主没保价只能按成本价算(郑科也告知说这个死猪肉可以卖钱)。四、综上江为认为:1、郑科是专业从事养猪人员,他明知厢式货车拉猪存在一定风险,却主动打电话要江为过去拉,江为已对郑科进行过告知义务,郑科却隐瞒小猪品种及其价值,只不过是为了少付一部分运费,并没有买保险及保价,只说是普通的小猪仔,也没有提供任何防疫证明,猪仔死亡后才讲价值上万,无法认定其价值。货运平台上车型有十三种,所有平台对于发布的信息是包括但不限于这几种,就算车型合适,没有货主准许货也拉不成,根据满帮协议、托运人应该主动向承运人提供防疫证明,货物品种数量及其价值,然后根据货物是否保价,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对所承运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而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如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一般需支付更多的运费,相对而言,一旦发生货物损毁,承运人会有较大的赔偿责任,故在运输合同中通常订有保价运输条款,该条款体现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托运人在明知限制责任条款内容情况下,仍签字确认同意该合同的内容。表明其愿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格式条款应为有效,托运人应当承担未进行保价运输的法律后果,事后证据有些是江为本人主动提供,有些是郑科自己主观编造或者委托他人捏造,连唯一提供的包装猪筐照片与事实不符,江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科及其家人,为养猪专业户。2021年3月26日和2021年5月2日,郑科在浙江阿里巴巴闲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收到杭州客户杨作易需要购买2头金华两头乌小猪和王韬需要购买10头金华两头乌小猪的购买信息。 郑科与杨作易、王韬分别通过微信沟通,谈妥价格,均以每头1850元进行交易。杨作易购买的2头小猪价款3700元;王韬购买的10头小猪价款18500元。共计22200元。2021年5月4日杨作易、王韬分别下单并向郑科付款。 2021年5月5日,郑科在广州回头车信息信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物流平台“省省回头车”网络平台上发布需要托运12头活体小猪信息,其中10头小猪托运地点从临海市东塍镇岭头胡村至杭州市余杭区科技大道1888号和另2头小猪托运地点从临海市东塍镇岭头胡村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西溪北苑31幢2单元301室。司机张义友在“省省回头车”上将郑科发布的信息转移到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运满满”货运平台,并声称江为是张义友的搭档司机,江为在“运满满”货运平台接单承运。 2021年5月7日早晨,郑科联系张义友,让张义友来运送12头小猪,张义友称自己来不了,让江为来运输,并把江为的联系电知告诉郑科,然后郑科电话联系江为,明确了运输货物、起运地点、到达地点、到达时间等。2021年5月7日10时50分江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厢式货车到达郑科处装车。约11时41分小猪装车完毕并运走。14时33分,郑科通过微信询问江为是否到达,并要求江为照看好小猪的状态,询问车厢通风情况。15时09分,江为回复说,已经到达杭州,小猪都是活的。15时40分,江为到达杨作易收货地点准备卸车,发现12头小猪全部死亡,收货方拒绝收货。5月7日19时29分郑科通过微信联系江为,让江为把死亡的小猪全部拉回,5月8日约10时小猪拉到临海市东塍镇老吴调解中心,要求调解解决赔偿问题,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5月8日15时46分,小猪运回郑科处。因12头小猪未能安全交付给买方,郑科如价退款给买方杨作易、王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厢式货车图片、小猪死亡后的照片、郑科与买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郑科与江为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未成的退款记录,江为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小猪死亡后的照片、江为与郑科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郑科和江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执焦点,一是双方的诉讼主体问题;二是赔偿责任问题;三是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虽然郑科在网络平台发布需要运输信息,中间有张义友将信息从一个网络平台转移到另一个网络平台,江为在也在网络平台接单,但整个运输过程,以郑科与江为实际交接,实际管控。所以本案的货运双方为郑科和江为,诉讼主体应为郑科和江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郑科将所要运输的货物(即活体金华两头乌小猪12头)交付给江为,明确了起运地点,到达地点,到达时间。并且中途郑科与江为联系,要求照看小猪,注意车内通风。至于如何运输,是否保价以及厢式货车能还运送活体小猪和小猪包装等,应由运方判断,而运方未尽注意义务,造成小猪死亡,未能安全有效到达目的地,交付给买方,造成小猪死亡的经济损失应由运方江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案金华两头乌小猪,卖方郑科已以22200元的价值卖给了买方杨作易和王韬,并且两买方已经过第三方平台付款,后因没有安全运送到达给买方,造成郑科向两买方退款。其12头金华两乌小猪的价值可以确定,因未能安全运送到达目的地,造成郑科损失的金额同样可以确定。本院认为,江为承运了郑科所有的货物,双方已形成货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江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郑科货物损失222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江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平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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