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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松、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325执165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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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325执1650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卜松、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贞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卜松;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 案件缘由

    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325执1650号之二移送执行人: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卜松,男,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卜松盗窃罪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2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银行、财付通)账户内有存款540元可供执行(已依法扣划并上缴国库),查无证券、股权登记等信息;向贞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向黔西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公积金缴存信息。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尚未追缴的罚金1460元应当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天才审 判 员 梁胜斌审 判 员 陈家禄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龙剑珏书 记 员 廖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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