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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士强、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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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809号
  • 案件名称

    尚士强、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尚士强;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士强,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钢,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三家村46号。负责人:傅立庆,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士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士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千山区法院一审做出的(2021)辽0311民初294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尚士强请求或发回重审。二、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在事实认定上,一审法院认定了尚士强曾在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单位工作的事实,那么接下来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就应当由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举证,并且尚士强一方已经就此出具了当时的厂长、教养院书记、纪检委等盖有公章的书面证明以及同事出庭证明,在此情况下,本应由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仅以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口头说名单中没有尚士强就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名单在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手中掌握,是否有尚士强的名字,尚士强无法决定。如果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不能举证证明,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却将不利后果让尚士强承担,显然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第二、一审判决偷换概念,尚士强的档案本来存在在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处,被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丢失,尚士强要求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据此承担责任,一审法庭却说成尚士强诉请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立档案。第三、尚士强本来档案就存在于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单位,并且找到档案就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这也是为尚士强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办理退休的前提,一审法院却本末倒置,要求尚士强来确定劳动关系再来建立档案。从而导致尚士强的诉求进入了死循环,要想要档案就得认定劳动关系,要想认定劳动关系就要拿档案说话,这对一个处于弱势地位,被单位放假多年在家到处打零工的人来说,简直比登关还难。第四、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说锻压机械厂与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却没有拿出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到底谁是尚士强的用人单位,就以一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尚士强档案存在鞍山市劳动教养院”为由驳回尚士强请求。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辩称,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尚士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提供尚士强丢失的个人档案;2、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在一审庭审中尚士强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供尚士强丢失的个人档案并确认其所属厂的劳动关系;2、要求办理相关退休手续;3、要求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士强诉称曾在青年综合厂工作七、八年,1987年尚士强被放假回家,青年综合厂隶属于鞍山市劳动教养院。尚士强提供的证人证明其在青年综合厂工作1至2年。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认为鞍山市劳动教养院与鞍山市锻压机械厂曾经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青年综合厂隶属于鞍山市锻压机械厂。鞍山市劳动教养院承担行政司法职能,鞍山市锻压机械厂承担事业和企业职能。90年代末,鞍山市劳动教养院进行政企分开改制,青年综合厂属于企业部分人员被分流剥离,在名单中没有尚士强。2001年5月23日,鞍山市劳动教养院监察室出具“尚士强说是我院青年厂职工,杜显学也证明是我院青年厂职工,经查该人无档案,无名单,94年1月也无劳动合同,如何办理,请上级领导处理。”2001年5月23日,中共鞍山市劳动教养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经杜显学证明,尚士强原系我院青年厂职工。档案不在我处,已丢失。请着情给予办理,特此证明。”2014年9月,鞍山市劳动教养院管理所更名为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18年7月2日,中共鞍山市委办公厅下发《中共鞍山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市司法局所属市锻压机械厂等单位组建市司法事务服务中心。另查,尚士强于2021年1月28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判令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提供尚士强丢失的个人档案。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尚士强未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确认与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存在劳动关系和办理退休手续等事项,而提出的仲裁事项为要求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供丢失的个人档案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尚士强要求确认与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劳动关系及办理退休手续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单位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尚士强未提出确认与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不能直接诉请要求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立劳动档案。本案尚士强也无法证明其档案曾经在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处保管,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又不认可尚士强的主张,尚士强提出的鞍山市劳动教养院监察室出具的材料表述为“该人无档案、无名单”,中共鞍山市劳动教养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述为“档案不在我处,已丢失”,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尚士强将档案存在鞍山市劳动教养院,故其要求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供原告丢失的个人档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尚士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尚士强负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尚士强向本院起诉时要求判令提供丢失的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虽然其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确定与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劳动关系,但确定劳动关系事项未经劳动仲裁,尚士强未完成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就尚士强要求确认与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关系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尚士强称其1982年初中毕业后到鞍山市劳动教养院青年综合厂待业,后经一个月培训后该单位工作至上世纪八十年代末离开该厂至今。在尚士强与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关系不明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材料显示,无法证明尚士强何时创建档案或档案存放于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处保管,故尚士强要求提供档案和办理退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士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尚士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安审 判 员  王 瑶审 判 员  秦长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春岩书 记 员  张小婵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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