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玉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1民初2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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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1民初2654号案件名称
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玉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玉妹;周绍华;朱益华;林建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1民初2654号 原告:浙江**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320399,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鑫,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彩,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余玉妹,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周绍华,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朱益华,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林建华,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浙江**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玉妹、周绍华、朱益华、林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鑫以远程视频方式参与庭审,被告余玉妹、朱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绍华、林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玉妹、周绍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867.71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575%计收,利息总额中扣除已付的1211元;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5.98625%计收复息;罚息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以本金47867.7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以本金27867.7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98625%计收,罚息总额中扣除已付的7907.4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玉妹、周绍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按年利率11.637499%计收;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7.456249%计收复息;罚息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7.456249%计收);三、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益华、林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玉妹、朱益华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原、被告确认下列要素事实: 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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