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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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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875号
  • 案件名称

    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强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林,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强(曾用名韩强),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再审申请人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意公司申请再审称,众意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众意公司从银行新调取到的案涉房屋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足以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金额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2年7月1日由众意公司与汉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实为案外人何峰利用汉强的名义与众意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案外人何峰及汉强均未缴纳首付款的情况下,众意公司向汉强出具了金额为185,140元的首付款收据一份。后汉强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按揭贷款,并由众意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办理完毕后,案外人何峰及汉强均未向银行还贷,而是由众意公司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故汉强在既未缴纳首付款亦未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向众意公司主张退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判决送达后,众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未向众意公司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以众意公司未签收寄送的开庭传票为由,裁定对众意公司按撤回上诉处理,剥夺了众意公司的上诉权和辩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意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的九张银行还款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毛惠娟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审判员    孙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路书记员    王鑫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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