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龙泉市五鑫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季全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81民初207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81民初2071号
  • 案件名称

    龙泉市五鑫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季全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龙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龙泉市五鑫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季全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2071号 原告:龙泉市五鑫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低丘缓坡开发一期E-15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0909661587。 法定代表人:徐跃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全平,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龙泉市五鑫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泉市五鑫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2月19日,被告季全平向原告龙泉市五鑫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货款共计16740元。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被告承诺2020年1月22日支付,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嗣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季全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市五鑫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季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水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火娟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人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法定义务,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自动履行后,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