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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曹型荣罚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1)渝0116执3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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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执3746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曹型荣罚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曹型荣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渝0116执3746号 移送执行部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曹型荣,男,汉族,  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曹型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已生效的(2021)渝0116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刑事财产责任,即(前诉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和金额),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渔船、工商、船舶、保险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核实,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曹型荣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渝0116执374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本院可随时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云龙审  判  员   曾宪伟审  判  员   王  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丽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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