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熊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02民初3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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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民初3988号案件名称
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熊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熊利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2民初3988号原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万花冲1号同心苑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江继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恩,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利,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佳贝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佳贝公司)诉被告熊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恩,被告熊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贝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6875.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欠款金额246875.3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为31846.91元(详见附表),此后顺延。上述1、2项暂合计金额为:278722.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利答辩要点:1、欠原告货款246875.3元属实,但原告所售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20%,原告又主张违约金,明显不合理;2、被告所承揽的工程尚未竣工,原告所销售的管材是否合格还不确定,业主也未与被告结算;3、即使被告违约,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的15.4%。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19年6月19日,郴州市林佳建材有限公司(供货方、甲方)与被告熊利(需货方、乙方)签订了《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HDPE钢带波纹管/PE钢丝网骨架管/PPR管/PVC-U排水管产品,具体的种类、规格及数量以实际交货验收的单据为依据;付款方式为货到支付全额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自收货起算每逾期一日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甲方所供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自乙方收货之日起算;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需要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2019年10月31日供完货,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双方结算,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核账,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熊利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6875.3元,被告同意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清,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至被告方付清全部欠款金额为止。被告熊利在应收账款确认书尾部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21年8月5日,郴州市林佳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确认书一份,确认该公司与郴州佳贝公司为关联单位,代表郴州佳贝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的实际供货、对账等由郴州佳贝公司完成,收款权利由郴州佳贝公司享有,与郴州市林佳建材有限公司无关,本案权利义务由郴州佳贝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对此无异议。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郴州市林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郴州市林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行使,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购销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875.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8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应收账款确认书约定逾期付款按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鉴于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双方应收账款确认书中约定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应当认定为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本院酌情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进行计算,违约金为26873.5元即246875.3元×15.4%÷365天×258天(从2020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6875.3元;二、被告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6873.5元(违约金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之后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元,由被告熊利负担2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丽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术妍书 记 员 蔡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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