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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瑾、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1执异1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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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执异1936号
  • 案件名称

    周瑾、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周瑾;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长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辛润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杜品秋;丛晓堂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执异19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瑾,女,1963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章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宇,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长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红照壁27号百川大厦附楼5楼。法定代表人周忠。被执行人:成都辛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19号8楼19室。法定代表人:丛晓棠。被执行人: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4栋5层4号。法定代表人:周忠。被执行人:杜品秋,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丛晓堂,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执行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长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辛润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杜品秋、丛晓堂、周瑾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瑾提出异议称,法院在执行(2016)川01执1847号案件中,查封的周瑾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3074银行卡,系退休工资卡,因该卡包含异议人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现已经造成了异议人无法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对上述账号予以解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受理杜品秋、成都辛润科技有限公司、丛晓堂、周瑾、四川长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追缴诉讼费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01执1296号,执行标的为219012.5元。执行中,202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1)川01执129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周瑾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0174的账户内存款,限额219012.15元,冻结期限一年。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周瑾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户后,其银行卡号为6228××××0174,2021年4月19日,周瑾将旧卡更换为新卡,卡号为6228××××307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应得的现金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属于其财产的范围,因此执行实施部门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周瑾主张该账户为其退休工资账户,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周瑾可在证明其并无其他收入的情况下,可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在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再对其财产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瑾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荣之灵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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