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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黄君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3民初7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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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603民初7422号
  • 案件名称

    李刚、黄君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绍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刚;黄君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3民初7422号 原告:李刚,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黄君,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李刚诉被告黄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刚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成,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电商运营服务费35万元整;2.并赔偿合同违约损失5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跨境电商运营服务合同(编号:CH2-A0006),原告按照约定支付36万元服务费到被告账户。但合作一开始被告经常无法完成承诺事项,原告考虑到后期会造成更多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诺退回服务费35万元,但承诺到今一直未退。 被告黄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CH2跨镜电商运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电商服务,基础服务费为360000元。2020年12月14日,被告黄君在上述《CH2跨镜电商运营服务合同》合同最后页背面书面承诺“本人黄君收到李刚36万元运营费及2万商标费,现因李刚个人原因,导致店铺停止运营,黄君个人承诺退还李刚25万,于年前付清。此合同作废。”。202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黄君承诺于2021年5月1日前退还李刚25万人民币,若未及时还清,即还合同金额36万退还。”2021年4月30日,被告黄君出具书面《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甲方)李刚身份证号:XXX,与黄君(乙方)身份证号:XXX双方CH2签订跨境电商运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H2-A0006),合作一开始乙方就经常性无法完成承诺事项,甲方认为合作下去会造成更多损失。经过双方协商,乙方并未进行实质性操作所以没有任何损失,乙方让甲方备货产生的五万元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合同作废。以上问题无异议。商标退还20000元整。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其中20000元系商标费用。余款3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CH2跨镜电商运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后因故未能履行合同,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相关书面承诺及协议书可知,双方虽已解除合同,但被告应归还原告服务费360000元及商标费2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3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违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李刚电商运营服务费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456元,由被告黄君负担3194元,被告黄君应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莹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鲁晓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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