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闫国荣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内0603执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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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执300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闫国荣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闫国荣;贺夏芳;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21)内0603执300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816961250A,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政府南路东南、民和路东北18号楼鄂尔多斯时代财富商城商业区D座。负责人:李耀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絮,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闫国荣,男,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贺夏芳,女,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36126669A,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员工。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申请执行闫国荣、贺夏芳、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执行人闫国荣、贺夏芳、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长期和解协议:一、闫国荣、贺夏芳于2021年7月30日偿还逾期本息33000元,从2021年8月4日起,闫国荣、贺夏芳按照(2019)内0603民初115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贷款本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3607元2021年10月底向申请人偿还。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闫国荣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旗南路9号街坊鄂尔多斯花园Z14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价值的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对(2019)内0603民初115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借款合同中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执行费4560元由被执行人闫国荣、贺夏芳共同承担,将于2021年10月1日前打入法院指定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闫国荣、贺夏芳、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长期和解协议,符合和解长期履行的条件,不宜再强制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同意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和解长期履行”情形的规定,本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闫国荣、贺夏芳、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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