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俊平、邓访希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3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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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3117号案件名称
胡俊平、邓访希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胡俊平;邓访希;艾杰沅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3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平,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谋,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访希,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杰沅,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上诉人胡俊平因与被上诉人邓访希、艾杰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俊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胡俊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胡俊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若干证据,其中有合伙承包人邓访希2020年9月30日亲笔书写的《承包积谷村门斗坑平板桥劳工工资证明》。因邓访希、艾杰沅均不到庭,既无法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也无法就相关事实进行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应要求邓访希、艾杰沅到庭,不能作出缺席判决。如作出缺席判决,应视为邓访希、艾杰沅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作出不利于邓访希、艾杰沅的判决,从而支持胡俊平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积谷村门斗坑石桥由胡俊平劳务承包修建,是铁板钉钉的事实。2018年12月14日,邓访希、胡俊平签订《修建积谷村门斗坑大桥协议书》、2020年9月30日邓访希出具的《承包积谷村门斗坑平板桥劳工工资证明》、2021年2月21日,平江县石牛寨镇积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21年2月23日,胡俊平向平江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且由平江县石牛寨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字盖章的《请求解决拖欠劳务工资的报告》,可以证明石牛寨镇积谷村门斗坑石桥是由积谷村发包给邓访希、艾杰沅合伙承包,邓访希、艾杰沅再将其劳务承包给胡俊平。积谷村门斗坑石桥只有唯一确定的一座桥,修建该桥的全部工程款23万元,石牛寨镇财政已付给艾杰沅,而拖欠胡俊平77000元劳务工资。艾杰沅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邓访希、艾杰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等诉讼文书,艾杰沅委托了律师到庭代为参与庭审活动。邓访希没有到庭,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积谷村门斗坑大桥是艾杰沅承包修建的,艾杰沅将劳务承包给胡冠雄,胡俊平与艾杰沅既无书面劳务承包合同,也无口头劳务承包合同,胡冠雄在承包劳务期间与艾杰沅进行了结算,有2020年5月17日胡冠雄出具的收条为证。胡俊平在上诉状中同样没有提供艾杰沅将劳务承包给胡俊平的证据,胡俊平与邓访希签订协议与胡俊平无关。胡俊平与邓访希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应驳回胡俊平的上诉,维持原判。邓访希未予答辩。胡俊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访希、胡俊平支付拖欠胡俊平劳务工资77000元;2、判令邓访希、胡俊平支付拖欠胡俊平劳务工资77000元所产生的息钱约12000元(从2019年10月到2021年2月约16个月,以一厘二分月息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邓访希、胡俊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平江县石牛寨镇积谷村委会(甲方)与艾杰沅(乙方)签订《积谷村门斗坑桥修建承包合同》,将积谷村门斗坑桥梁修建项目发包给艾杰沅施工。2018年12月14日,邓访希(甲方)与胡俊平(乙方)签订《修建积谷村门斗坑大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负责大桥修建的全部劳务(包括装模、混凝土、焊接、扎钢筋、一切器材、其他的一切劳工)。二、甲方只负责材料到场,听乙方的安排,不负担任何劳工需要工具。三、甲方不负责任何的安全责任,都由乙方负责。四、以前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不包括个人劳动工资,以后的甲方概不负责。五、乙方必须按照施工方案实施。六、整体桥的施工总计陆万陆千元整。七、工程完工以后,资金由甲方付清。八、协议签后,如有一方不按合同实施,一切责任都由违约的一方负责,包括以前费用。九、工程时间为40天。”2019年桥梁竣工验收,该项目工程款于2020年由积谷村村委会与艾杰沅全部结清且已发放完毕。2020年9月30日,邓访希向胡俊平出具《承包积谷村门斗坑平板桥劳务工资证明》,载明:“甲方艾杰沅,乙方胡俊平(承包劳工)应由甲方艾杰沅支付乙方胡俊平劳工工资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桥梁施工项目由平江县石牛寨镇积谷村委会发包给艾杰沅施工,胡俊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艾杰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未提供桥梁竣工后双方对涉案桥梁施工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胡俊平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艾杰沅将涉案桥梁劳务施工项目给其承包,故胡俊平主张艾杰沅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邓访希虽与胡俊平签订《修建积谷村门斗坑大桥协议书》,但邓访希并不是涉案桥梁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其无权将涉案桥梁劳务施工项目发包给胡俊平,胡俊平主张邓访希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胡俊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胡俊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平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三份、《民事诉状》三份、《积谷村门斗坑桥梁改造工程投标书》,拟证明案涉积谷村门斗坑桥梁改造项目系艾杰沅与邓访希共同承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胡俊平劳务工资的义务。因艾杰沅、邓访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与平江县人民法院联系确认,上述证据均为胡子龙、胡波涛、何海兵诉胡俊平、邓访希、艾杰沅、平江县石牛寨镇积谷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三案中出现,《积谷村门斗坑桥梁改造工程投标书》系平江县石牛寨镇积谷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因上述三案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判,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及能否达到胡俊平的证明目的,目前无法确认。《积谷村门斗坑桥梁改造工程投标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平江县石牛寨镇积谷村村委会出具的投标书主要人员表中,载明指定人员为艾杰沅,备用人员为邓访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艾杰沅与邓访希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胡俊平劳务工资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委托事项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平江县石牛寨镇积谷村委会与艾杰沅签订了《积谷村门斗坑桥修建承包合同》,将积谷村门斗坑桥梁修建项目发包给艾杰沅施工,该事实有《积谷村门斗坑桥修建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且艾杰沅在一审审理期间自认。二审中胡俊平所提交的新证据《积谷村门斗坑桥梁改造工程投标书》附件主要人员表中,载明指定人员艾杰沅,备用人员邓访希,证明了艾杰沅与邓访希就案涉桥梁改造项目具有关联。亦能证明邓访希参与了案涉桥梁改造项目。故邓访希与胡俊平签订的《修建积谷村门斗坑大桥协议书》,以及邓访希向胡俊平出具的《承包积谷村门斗坑平板桥劳务工资证明》均对艾杰沅产生约束力。二审期间,艾杰沅、邓访希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能就胡俊平所出示的新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予以抗辩。因此艾杰沅、邓访希应按照《承包积谷村门斗坑平板桥劳务工资证明》支付胡俊平的劳务工资,故本院对胡俊平要求艾杰沅、邓访希支付其劳务工资77000元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因《承包积谷村门斗坑平板桥劳务工资证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否支付及如何计算,故胡俊平要求艾杰沅、邓访希自2019年10月起至2021年2月止支付其劳务工资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胡俊平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不当,程序违法。经查明,艾杰沅未到庭但委托了律师参加了诉讼,邓访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证据,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事实发生了变化,胡俊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二、限艾杰沅、邓访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胡俊平劳务工资77000元。三、驳回胡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共计3045元,由艾杰沅、邓访希负担2131.5元,胡俊平负担9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其盛审 判 员 邓 怡审 判 员 华 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昭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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