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艳、张桂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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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454号案件名称
王文艳、张桂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王文艳;张桂菊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艳,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抚顺市顺城区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菊,女,194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杰(张桂菊女儿),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张桂菊诉被告费勇、王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辽041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王文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费勇于2020年3月20日去世。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辽04民终65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0)辽041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王文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被上诉人张桂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桂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桂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2014年12月3日王文艳、费勇在自己家中协议向张桂菊借款8万元,且张桂菊并未提供2014年12月3日王文艳向张桂菊出具的凭证及签字,被涂改成2017年11月27日的借据上王文艳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张桂菊也承认了。且张桂菊不同意笔迹鉴定,经过二审法院反复向张桂菊说明,张桂菊仍不同意,因此,该证据应当无效。2019年3月6日的借条也没有王文艳签字,可以看出王文艳对借款不知情张某跃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因费勇张某跃共同向张桂菊借款张某跃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凭证人证言简单的认定本案王文艳、费勇系共同借款。张桂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费勇借款用于家庭,且当时家庭也没有购置过8万元的等额财产,王文艳2005年1月22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陆续在国外工作,有较高的收入,能够正常生活,不需要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费勇借款用于房屋按揭没有证据支持,费勇借款是按揭的哪个房子及交易凭证没有查清。以上可以看出,2014年12月3日系费勇个人向张桂菊借款,张桂菊提供王文艳当时签字的债权凭证,其他人在被涂改成2017年11月27日的借据上模仿王文艳签字的目的是企图让王文艳事后追认,从此处可以看出王文艳对借款不知情,张桂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费勇没有遗产,王文艳与费勇2017年7月6日己经离婚,王文艳不是费勇的继承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备,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桂菊辩称,当时之所以去王文艳家就是因为想让王文艳知道这笔借款才能借给他们,当时是王文艳拿出的房票、户口本和身份证做抵押。费勇介绍了王文艳说这是他媳妇。我当时核实完了才把钱借出去的。张桂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文艳偿还欠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1.6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文艳、费勇在自己家中与原告协议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后向被告费勇借款77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2400元。随后原告由中信银行向被告费勇转账人民币776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按月向原告偿还了利息,本金未能偿还,双方约定借款续期一年,每月利息为2400元。被告费勇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另查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王文艳、费勇向原告出具一张名头为“借款”的书面材料。材料载明:借方为费勇、王文艳张某跃,贷方为张桂菊;借方费勇、王文艳向张桂菊借款人民币8万元张某跃借款人民币4万元,合计金额12万元;每月5日前向贷方张桂菊支付利息3600元,其中费勇、王文艳支付2400元张某跃支付1200元利息;用费勇、王文艳房产证复印件作为抵押,以表示诚信;借期一年。借款人处费勇、王文艳张某跃三人签名捺印。材料中张某跃借款人民币4万元”、张某跃支付1200元利息”张某跃在借款人处的签名已被划去。材料中的落款时间被更改为2017年11月27日,并在旁边增加了“2016年11月27日”的落款时间。2019年3月6日,被告费勇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2017年费勇向张桂菊借款8万元人民币,费勇因生病无力偿还,现用工资卡工资进行偿还,偿还日期从2019年发放工资之日起至偿还8万元止。同日,被告费勇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张桂菊利息款16800元。被告王文艳、费勇在出具上述借条和欠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费勇于2020年3月20日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计算共计1年的利息1.6万元,共计9.6万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2016年12月27日)、借条(2019年3月6日)、欠条(2019年3月6日)(原件在2019年辽0411民初1587号卷宗内,以上均复印件)、中信银行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房产证复印件、中信银行个人转帐凭证2份(原件在2019年辽0411民初1587号卷宗内,以上均复印件),证张某跃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开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王文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首先,关于被告王文艳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也不知道这笔借款的去向,我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写过任何借条、欠条和签字,我不知道这笔钱的来源,我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借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被告王文艳虽抗辩主张自己参与该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时间2016年11月27日)、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交易日期2014年12月3日,金额77600,转入户名费勇)以及证张某跃所陈述的原告与被告费勇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王文艳在场的证言,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即被告王文艳知道被告费勇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费勇中信银行账户(转入卡62×××533,转入账72×××733)转入人民币77600元,借款时被告王文艳在场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王文艳的抗辩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王文艳是否应当承担被告费勇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借款协议订立时,被告王文艳与被告费勇系夫妻关系,故即使该借款协议(2016年11月27日)上王文艳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字,但被告王文艳知晓被告费勇的借款事实,且该笔借款用于房子按揭,借钱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因此该笔8万元的借款系被告王文艳与被告费勇夫妻共同债务。后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王文艳的还款义务不因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消失。再次,关于被告王文艳是否为唯一的还款人。本案中,被告费勇于2020年3月20日去世,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文艳自认被告费勇去世后有一个格林景苑的房屋作为遗产,无父母,有一女儿费宇阳且费宇阳放弃继承遗产。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费宇阳无偿还该笔8万元债务的责任。最后,关于被告王文艳应偿还金额为多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对该笔借款金额应当以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上记载的转账金额为准,故关于借款本金应按照7760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本次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方曾经还款的事实,但是在原审庭审时自认费勇每月偿还2400元大约还至2017年底,因此一审法院应认定费勇已经按照80000元本金按3分利息每月偿还2400元截止到2017年底。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月份计算共计1.6万元的利息,与原审庭审时自认费勇每月偿还利息2400元至2017年底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期间被告实际已经偿还了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费勇偿还的利息每月2400元,以实际借款本金77600元为基数按3分利率计算利息应为2328元的问题,超出部分应该顺延计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菊借款本金77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原告负担233元,由被告负担17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张桂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其与费勇向张桂菊借款,张某向张桂菊借款4万元,费勇向王文艳借款8万元。当日张某、费勇与张桂菊打车到费勇家,王文艳拿房票给张桂菊,费勇、王文艳用房产证复印件抵押给张桂菊,王文艳知道借钱的事。王文艳针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点证人在本庭作证时与2019年11月13日顺城区法院对张某的询问相互矛盾,不可信。第二点,张某作为与费勇共同借款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第三,证人说费勇向他转了4万块钱。在一审卷宗当中显示是张桂菊向证人抓了38800元。证人与张桂菊的说法相驳因为张桂菊称借款是用于做琥珀生意。证人说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且该房屋并不存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法律规定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王文艳主张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证人张某庭审中陈述其与费勇向张桂菊借款,张某向张桂菊借款4万元,费勇向王文艳借款8万元。当日张某、费勇与张桂菊打车到费勇家,王文艳拿房票给张桂菊,费勇、王文艳用房产证复印件抵押给张桂菊,王文艳知道借钱的事。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借条有张某的名字,且张桂菊确于2014年12月3日确向张某转账38800元。可以认定张某参与了本次借款过程,张某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王文艳主张张某不具备证人资格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某陈述的借款过程与张桂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经本院当庭询问,张某、张桂菊描述的费勇、王文艳家的地址,楼层,房屋面积等信息与该房屋客观情况基本一致。本院庭审中向张某释明,证人必须如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相应的处罚。张某表示其陈述是真实的,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签署了证人作证保证书。且在一审庭审中,王文艳对于张某、张桂菊是否到过王文艳和费勇家里,王文艳表示记不清了,其并没有明确予以否认。现费勇已经去世,本院综合全部在案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王文艳对于该笔借款知情,该笔借款系费勇与王文艳共同意思表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文艳返还张桂菊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用于房子按揭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文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以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上诉人王文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向军审 判 员 王 爽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茜怡代书记员 姬雨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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