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文燕、钱晓鸣等与邵永德、朱翼飞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6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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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6253号案件名称
钱文燕、钱晓鸣等与邵永德、朱翼飞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钱辰;钱文燕;钱晓鸣;张萍;邵永德;张志英;朱翼飞;马守仁;马守义;邵鸣;邵守礼;邵守智案件缘由
所有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6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燕,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晓鸣,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澳大利亚。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辰,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澳大利亚。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永德,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翼飞,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审被告:张志英,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审第三人:马守仁,男,193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审第三人:马守义,男,193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审第三人:邵守礼,男,193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审第三人:邵守智,男,194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审第三人:邵鸣,男,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堃(系邵鸣之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钱文燕、钱晓鸣、张萍、钱辰因与被上诉人邵永德及原审被告朱翼飞、张志英,原审第三人马守仁、马守义、邵守礼、邵守智、邵鸣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文燕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邵永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钱晓鸣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邵永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张萍、钱辰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邵永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钱文燕、钱晓鸣、张萍、钱辰上诉请求的共同事实与理由:一、邵永德隐瞒重要材料,遗漏案件关键事实,造成事实认定不清。1997年10月12日,在邵永德母亲邵马里去世前,邵永德、马静怡与其他弟兄召开家庭会议,并签署了《家庭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各方一致确认并遵守母亲的嘱咐(房子卖掉后,子女分摊),同时一致同意对于母亲的钱、物处理,尊重母亲意愿,并考虑维护子女团结和睦,先行协商,协商一致,按共同确定方案处理。可见,根据会议纪要中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对于邵马里的房产权益,各子女平均享有。对于房产的处置和分配,必须经各子女共同协商,按照共同协商确定的方案进行,任何两方或三方擅自约定或处置,均无效。本案中,邵永德提交的《关于产权分拆的协议》(以下简称“分拆协议”)严重背离家庭会议纪要确定的房产权益均分精神及共同协商处理原则,邵永德明知有该会议纪要存在,且明知分拆协议违背会议纪要基本原则,却故意隐瞒该纪要,造成分拆协议条款的解读明显有利于邵永德,造成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二、邵永德与马静怡、邵守智未经其他兄弟同意,擅自处分母亲邵马里的房产,三人签署的分拆协议严重违背邵马里生前嘱咐及各方达成的共同协商处置原则,违背公序良俗,分拆协议为无效协议。分拆协议中提及的14平方米面积,本身不属于邵永德,其无权“出售”给马静怡。三、鉴于分拆协议违背家庭会议纪要及公序良俗,邵永德、马静怡及马守仁、马守义、邵守礼、邵守智、邵鸣遂共同协商签署了《关于母亲所遗房屋产权及权益分派的家庭协议》(以下简称“家庭协议”),家庭协议是各方对房产继承权益进行的新的分配和安排,分拆协议实际已不再执行,邵永德无权依据无效的且不再执行的分拆协议向钱晓鸣等主张归还动迁利益。四、继承公证实际是对家庭协议第五条确定的最终权益分配方案的固定,各方权益最终应以公证书及房地产登记中心颁发的产权证为准。家庭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分配方案因析产成功不再执行。五、退一万步,假若法院坚持认为分拆协议有效,且各方权益仍以家庭协议第一条约定执行,那么马静怡根据第一条本身就享有2号楼约8平方米权益,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公司”)按照产证面积补偿被拆迁人马静怡,该补偿与2号楼三层没有任何关系,邵永德无权要求钱晓鸣等“归还”补偿利益。六、假若法院坚持认定钱晓鸣等应归还邵永德动迁利益,根据邵永德一审提出的诉请计算明细,马静怡未获得的补偿利益以及与2号楼三层无关的奖励补贴,邵永德均无权要求归还。邵永德对针对钱文燕、钱晓鸣、张萍、钱辰的上诉请求辩称:首先,涉及《家庭会议纪要》的主张相关人员在本案一审中均未提及,该观点不应被采纳。该纪要所记载的“房子卖掉后,子女分摊”中所指的房子已经在邵马里生前出售,钱已经分掉了,故与本案无关。此外,从法律效力上讲,也是之后的协议变更了之前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分拆协议并不违反公序良俗,钱晓鸣等所主张的马静怡的8平方米房屋在分拆协议中以同样方式给了邵守智,应当向其主张。第三,家庭协议是所有家庭成员共同签署,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第一条就涉及到本案的14.23平方米面积,至于公证的产权分配结果生效判决也有结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翼飞、张志英未作述称。原审第三人马守仁、马守义、邵守礼、邵守智书面提交意见述称:同意钱晓鸣、钱文燕、钱辰、张萍的上诉请求,认可其陈述的事实。原审第三人邵鸣述称:认同邵永德陈述的事实及其一审诉讼请求。邵永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钱文燕、朱翼飞、张志英、钱晓鸣、张萍、钱辰支付邵永德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XXX弄XXX号三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0,485.8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马静怡(于2020年5月4日死亡)、邵永德、马守仁、马守义、邵守礼、邵守智、邵鸣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邵马里于1997年死亡。马静怡与钱学钧(于2005年9月2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子女钱家麒、钱家麟、钱文燕三人。钱家麒(于2015年12月16日报死亡)与张志英系夫妻关系,钱晓鸣系两人儿子,独生子女。钱家麟(于2017年11月7日报死亡)与张萍系夫妻关系,钱辰系两人儿子,独生子女。朱翼飞系钱文燕儿子。1994年3月3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沪国用(闸北)字第01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邵马里,土地坐落大统路XXX弄XXX号,用地面积42平方米。2003年3月12日,马静怡、邵守智、邵永德签订分拆协议一份,约定:一、为便于产权分拆,邵永德出售14平方米给马静怡,待马静怡对产权进行处分后,将14平方米的权益归还给邵永德。二、为便于产权分拆,马静怡出售8平方米给邵守智,待邵守智对产权进行处分后,将8平方米权益归还给马静怡。马静怡、邵守智、邵永德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马静怡、邵永德、马守仁、马守义、邵守礼、邵守智、邵鸣共同签订家庭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秉承母亲遗愿,维护弟兄之间亲情、和睦,本着平等协商、真诚相见、互相体谅、互相谦让的原则,经过互相沟通、协商,对母亲所遗房屋产权及相应权益的分派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第一条对权利人为邵马里的房地产权证中的产权和产权权益分派如下:马静怡(21弄2号约8平方米及3号房产权处分后的相应权益)、马守仁(21弄1号约12平方米及3号房产权处分后的相应权益)、马守义(21弄3号房产权处分后的相应权益)、邵守礼(21弄3号房产权处分后的相应权益)、邵守智(21弄2号房约8平方米及3号房产权处分后相应权益)、邵鸣(21弄1号房约32平方米及3号房产权处分后相应权益)、邵永德(21弄2号1号约34平方米及3号房产权处分后相应权益)。……第三条……21弄2号房采取内部转换形式,以达到析产必要条件。第四条如析产不能实现,21弄1号、2号房产权处分后,房产权部分权益按第一条由1号、2号房弟兄以面积按比例分摊,3号房按第二条进行分派。第五条为便于析产对公证材料以下列形式进行公证:马静怡,21弄2号(约14平方米);马守仁,21弄1号(约12平方米);马静怡、马守义、邵守礼、邵守智,21弄3号(约28平方米);邵守智,21弄2号(约16平方米);邵鸣,21弄1号(约32平方米);邵永德,21弄1号、2号(约20平方米)。第六条以上对面积的估测,最后以房产评估所对房屋实测面积为准进行调整。……第八条协议经各签字后,原件由邵守智保存,其余弟兄保存复印件。”七人均在家庭协议上签字。协议原件在邵永德处保管。2003年3月26日,马静怡、邵永德、马守仁、马守义、邵守礼、邵守智、邵鸣在原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订立《继承析产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对家庭协议中所涉六处房屋的产权达成协议,各房屋权属分配方式基本同家庭协议第五条,其中载明系争房屋归马静怡所有。2003年7月、8月,七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共核准大统路XXX弄XXX号、2号、3号房地产权证共八证。其中系争房屋权利人为马静怡一人所有,所有权来源为继承,建筑面积14.23平方米。2011年1月1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北航公司核发闸房管拆许字(2011)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述八证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2015年10月10日,马静怡向拆迁实施单位递交共有产权人全权代表委托书,委托书称大统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为共有产,共有产权人为马守仁、马守义、邵守礼、邵守智、邵鸣、马静怡,经共有产权人协商,共同委托马静怡处理房屋补偿安置签约等事宜。2015年11月1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旧区改造分指挥部办公室召开大统基地相关特殊情况一事一议联合认定小组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大统路XXX弄XXX号租赁人/产权人邵马里、房屋性质私房,土地证面积为42平方米,该户土地证持有人邵马里与户主马静怡为母女关系,经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会议同意该户按照40平方米进行安置补偿。2015年11月13日,北航公司(甲方)与乙方被拆迁人邵马里(亡)、代理人马静怡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852,349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1.平型关路2199弄1幢东单元31号2806室,房屋总价1,631,831.88元;2.永高路255弄1幢西单元22号303室,房屋总价731,225.82元;3.永高路255弄1幢西单元22号304室,房屋总价752,874.34元;4.永高路255弄4幢东单元13号1801室,房屋总价788,720.14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052,303.18元,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奖励补贴合计385,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第90日,甲乙双方应按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且应在乙方办理首套房进房手续之前一次性结清房屋差价,乙方须支付给甲方差价款共计1,667,303元。《继承析产协议书》所涉八证房屋共签订七份拆迁补偿协议,其中权利人为邵永德的两址房屋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2016年5月,邵永德以马静怡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共有纠纷诉讼,要求系争房屋14.23平方米的动迁利益归邵永德所有,后邵永德撤回了起诉。2017年7月,邵永德以北航公司、马静怡为被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之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相关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邵永德称从事实上讲,系争房屋不是共有产,是马静怡一人的财产。马静怡取得该房屋产权之前与其有协议,一旦遇有动迁,砖头利益归邵永德,人头利益归马静怡。马静怡、北航公司以失去效力的土地使用证作为补偿依据,建筑面积由14.23平方米变成40平方米,侵害了国家利益,导致邵永德在共有纠纷诉讼中据以分割的补偿标的不一致,拆迁过程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来安置邵马里。该院经审理认为邵永德不具有该案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起诉。邵永德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3民终44号民事裁定,该院认为,原审已查事实表明,系争房屋非共有产,马静怡系该房屋产权人,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亦是针对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邵永德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马静怡系被拆迁房屋适格的被拆迁人,应予确认。拆迁双方经协商后,为给予被拆迁人更多补偿利益,北航公司选择按照远大于产证记载面积的被拆迁房屋实际丈量面积计算房屋价值补偿款进行安置补偿并签订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邵永德主张的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该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6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马静怡等诉邵永德共有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20644号民事判决,认为经公证的房产权属约定并不是撤销或变更了家庭协议条款,而是对家庭协议内容的履行和延续。家庭协议合法有效。马静怡等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一审法院受理了邵永德诉马静怡等(2019)沪0106民初27798号共有纠纷一案,经审理,邵永德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法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马静怡、钱家麒、钱家麟、钱辰、钱文燕、朱翼飞六人户籍。征收前,系争房屋由邵永德一家居住。2016年12月7日,上海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钱晓鸣;2017年1月6日,上海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钱辰;2017年4月14日,上海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钱家麟;2017年9月8日,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钱文燕。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马静怡、邵守智、邵永德签订了《关于产权分拆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钱文燕方认为14.23平方米系邵马里的遗产,马静怡误以为14.23平方米为邵永德所有,构成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家庭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其中第三条“21弄2号房采取内部转换形式,以达到析产必要条件”以及第四条的内容与分拆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确认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4.23平方米)即是上述协议中提及的14平方米。家庭协议第一条中已明确了各方的产权分配,与第五条内容有出入,第五条约定“为便于析产对公证材料以下列形式进行公证”,未有证据显示各方对第一条约定的产权分配内容作出了变更,而(2018)沪0106民初20644号民事判决亦认为经公证的房产权属约定并不是撤销或变更了家庭协议条款,而是对家庭协议内容的履行和延续,故邵永德主张家庭协议第五条仅为形式上进行公证,实际各方仍按第一条内容进行产权分配,具有合理性,亦与第四条及分拆协议的内容相符,故钱文燕方主张家庭协议第五条系各方对房屋产权分配重新约定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综上,系争房屋权利人虽登记为马静怡,但依据上述协议,对产权进行处分后,系争房屋权益应属邵永德所有,系争房屋已被拆迁,可理解为上述协议中的“对产权进行处分后”,现房屋权益已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邵永德要求取得相应拆迁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鉴于其仅要求取得拆迁补偿款1,660,485.85元,不再主张安置房屋以及其他拆迁补偿利益,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在(2019)沪0106民初27798号案件的审理中,马静怡、钱文燕、朱翼飞、张志英、钱晓鸣、张萍、钱辰曾向法院确认其已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分配达成如下意见:钱家麒、马静怡共取得补偿利益745,783.06元,钱家麟、钱辰共取得补偿利益745,783.06元,钱文燕、朱翼飞共取得补偿利益745,783.06元,且已按上述约定分配完毕,故法院对该分配比例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钱文燕明确表示如上海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有马静怡应继承的遗产部分,则其放弃继承。钱文燕方表示马静怡、张志英、钱晓鸣曾协商一致,将钱家麒、马静怡的利益让渡给了钱晓鸣。考虑上述分配情况以及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各项因素,法院认定钱晓鸣应向邵永德支付拆迁补偿款553,495.28元,钱辰、张萍向邵永德支付拆迁补偿款553,495.28元,钱文燕向邵永德支付拆迁补偿款553,495.29元。钱文燕方表示其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涉及的全部继承事宜亦不需要法院处理。钱辰、张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钱晓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永德支付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XXX弄XXX号三层房屋拆迁补偿款553,495.28元;二、钱辰、张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永德支付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XXX弄XXX号三层房屋拆迁补偿款553,495.28元;三、钱文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永德支付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XXX弄XXX号三层房屋拆迁补偿款553,495.2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钱晓鸣等为证明其上诉的相应观点提交《家庭会议纪要》一份,主张根据该纪要的约定,各子女平均享有房屋权益。邵永德坚持其答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应房屋买卖合同。邵鸣表示认同邵永德的证据及观点。钱晓鸣等表示作为孙辈不清楚相关事实,但认为《家庭会议纪要》约定的为邵马里名下全部房屋,并非仅仅针对已出售房屋付款的分配。邵守智就此问题表示同意钱晓鸣等的观点,并称对于相关房屋的出售不知情且未分到钱。钱晓鸣提交赠与书一份,主张其取得相关房屋系基于马静怡的赠与,故不应承担向邵永德支付的义务。邵永德表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述称钱晓鸣等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内部事情自行处理,一审判决书有相应记载,现在二审中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涉案分拆协议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妥。在案证据显示,前案生效判决对家庭协议相关条款及经公证析产后相应产权登记情况之间的关系均已作认定,故钱晓鸣等主张公证方式后的状况是最终的析产成功的分配方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家庭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无与分拆协议所约定的有冲突之处,故钱晓鸣等主张的该协议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擅自处分邵马里的房产、违背公序良俗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中钱晓鸣等提交的家庭会议纪要形成时间早于分拆协议和家庭协议,故钱晓鸣等主张的《家庭会议纪要》系家庭成员在继承邵马里遗产时应当遵循的最终处理方案,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钱晓鸣等也未就事后家庭内部在处理相关房产产权登记及相关利益时确实遵循了其主张的平均分配的原则提交相应依据及作相应说明,而客观上根据家庭协议及公证后产权登记的情况亦不符合房屋面积平均分配的原则,在此情况下《家庭会议纪要》的约定显然也难以作为否定分拆协议的依据。鉴此,一审法院认定邵永德有权基于分拆协议主张系争房屋的相应补偿利益,并无不妥。至于邵永德所主张的补偿款金额一节,其已提交了计算方式及相应依据,结合已查明的系争房屋由邵永德一家居住的事实,其主张的相应可获得的补偿项目并无超出该地区拆迁补偿政策范围之处。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马静怡在签订系争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时未选择按照产证登记面积作为补偿款的计算基础,故相应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即不论马静怡基于系争房屋所取得的实际补偿总额高于或低于按照产权登记面积计算的可得金额,其均应向邵永德支付相应可得补偿款。鉴此,钱晓鸣等主张马静怡未实际获得的相应补偿利益邵永德无权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邵永德所主张的补偿款金额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此外,根据一审的审理记录显示,一审中钱晓鸣及钱文燕并未就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比例提出相应请求,而是就内部分割、遗产等问题表述不要求法院处理,在此情况下钱晓鸣、钱文燕等就三方各自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的比例问题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25元,由上诉人钱文燕负担9,335元;由上诉人钱晓鸣负担9,335元;由上诉人张萍、钱辰共同负担9,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艺审 判 员 姚 跃审 判 员 张常青法官助理 朱丹丹书 记 员 李炳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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