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海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1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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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1906号案件名称
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海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海建;南通永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陶志刚;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陶志宏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1906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梁飞。委托代理人汤伟(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海建,男,1978年9月1日生,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南通永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如皋市。法定代表人蒋小军。被执行人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丁峰峰。被执行人陶志刚,男,1974年9月17日生,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陶建华。被执行人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陶志刚。被执行人陶志宏,男,1979年3月12日生,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海建、南通永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陶志刚、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陶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92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陈海建、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8620.13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计算),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60万元和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自2020年1月起,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偿还当季度以1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未足额履行,则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且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履行的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南通永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陶志刚、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陶志宏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97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50元,由陈海建、南通永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陶志刚、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陶志宏承担(此款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由陈海建、南通永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陶志刚、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陶志宏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陈海建、南通永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陶志刚、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陶志宏违约导致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此款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由沈飞宇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7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50元,执行费2485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1、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多次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余额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和保险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陶志刚名下银行账户五处,冻结被执行人陶志宏名下银行账户一处,冻结期限一年。3、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陈海建所有的苏F×××××、苏F×××××车辆,查封被执行人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苏F×××××、苏F×××××、苏F×××××、苏F×××××,查封被执行人陶志宏所有的苏F×××××、苏F×××××、苏F×××××、苏F×××××、苏F×××××汽车,查封期限两年,但未能实际扣押。4、本院于2021年5月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陶志刚名下位于如皋市××庭××幢××室、××新村××××广场综合楼××层室、××层室、××层室、××层室、××层室的不动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陶志宏名下位于如皋市××室的不动产,于2021年5月1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城市广场××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5、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冻结南通永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00万元,冻结期限两年。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反映上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6、2021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余款于2022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毕。和解协议达成之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长期和解终结,并反映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资产。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能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除所查封车辆、不动产申请执行人明确反映暂不要求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682民初9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益非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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