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翊文、郴州市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1002民申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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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民申27号案件名称
刘翊文、郴州市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刘翊文;郴州市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玲玲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02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翊文,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御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船洞路2号20栋201室。法定代表人:朱智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凯,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玲玲,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再审申请人刘翊文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玲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翊文申请再审称,请求:1、请求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依法对该案再审;2、请求改判支持申诉人对被申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改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黄晓华代申诉人以业主身份在《接收楼承诺书》中签字,应视为申诉人认可放弃以团购房认购书、公告等向被申诉人主张权益认定是错误的,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正。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郴州市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业主接收记录》下附带《接收楼承诺书》,其中第3条表述:“业主与开发商的权利义务由双方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均不得以团购认购书、公告等向对方主张权益。”该条款系被申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该承诺书时未与申诉人等购房人协商的条款。且被申诉人不合理地免除其违约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甚至末提请申诉人等购房人注意该免除被申诉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申诉人依约付清全部房款,被申诉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违反了《购房意向书》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购房意向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黄小华代为签字并未获得申诉人的授权,亦未对《接收楼承诺书》进行追认,原审法院不能以黄小华在该业主接收记录上签字、按手印实为申诉人对该业主接收记录上所有内容的认可。第三,从该《接收楼承诺书》可看出,黄小华仅在业主签名处签字并按手印,对于承诺书的内容条款并未做任何意思表示,并未以承诺人身份进行签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诉,望人民法院秉承公平公正、依法纠错的原则,审查并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郴州市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应当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即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程序正义不容忽视,程序优先原则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稳定运行起着保驾护航的作用。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刑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刘翊文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有损程序正义和法律尊严。二、申诉人申诉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于申诉人刘翊文不服(2020)湘10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即使错误地跳过上诉进行申诉,时间期限上也应当在2021年2月2日之前向法院提起,否则便是已过申诉期。因此,申请人刘翊文现提起申诉的行为,在程序上属于错上加错,更加不应得到合议庭支持。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申诉人申诉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应该再进入再审程序,福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障。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刘翊文向本院提交的虽然是民事申诉状,但是,其内容确实是申请再审。本案中,刘翊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向原审法院即本院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应当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同时,刘翊文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翊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俊斌审 判 员 曾 军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何扬辉书 记 员 戴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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