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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泽锋、彭水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81民初1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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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81民初1508号
  • 案件名称

    刘泽锋、彭水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汨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泽锋;彭水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81民初1508号原告:刘泽锋,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彭水龙,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刘泽锋与被告彭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8000元。后续利息另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因经营海鸭蛋生意,向本人寻求合作并且要求投资50000元。本人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予对方。后因本人退出,原告承诺本人投资的50000元本金全部退还,并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水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泽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9)湘0681民初26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9年原告起诉过被告,被告当时联系原告说如果原告撤诉被告就还钱,不撤诉就不还钱,撤诉后被告还了一点,就又联系不上了。证据4、彭水龙的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被告彭水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6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伙进行海鸭蛋销售,原告出资5万元,通过原告妹妹刘雁锋的邮政银行卡转账方式给被告。之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2017年9月13日被告出具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退出合伙。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本人彭水龙与刘泽锋是合作关系,共同经营海鸭蛋生意,因刘泽锋退出,本人承诺刘泽锋投入的资金退还,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归还期限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即一年内归还,期间不计利息立据人彭水龙2017、9、13”2018年7月20日被告转账给原告1000元,2018年7月2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1000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转账给原告6000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000元,2019年11月14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000元,2019年12月4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000元,2020年1月4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000元,以上数笔款项均使用微信转账方式,共计还款3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后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结算借条和微信还款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欠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自2018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共计32000元,原告主张其中7500元为偿还原告租门面的租金,不应计算在归还本金之内,本院认为其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的32000元都是归还本金,剩余欠款18000元。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月息五厘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仅支持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率。综上所述,被告彭水龙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龙偿还原告刘泽锋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8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泽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彭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雷书 记 员  廖楚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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