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凡米粒文化有限公司与兴城市刘宁乐日用百货商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73民初72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沪73民初722号案件名称
北京凡米粒文化有限公司与兴城市刘宁乐日用百货商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北京凡米粒文化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兴城市刘宁乐日用百货商店案件缘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初722号原告:北京凡米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国毓,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城市刘宁乐日用百货商店,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投资人:李传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北京凡米粒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市刘宁乐日用百货商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凡米粒文化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凡米粒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叶菊芬审 判 员 邵 勋法官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