钮金女、黄佳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5民初6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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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25民初6356号案件名称
钮金女、黄佳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象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钮金女;黄佳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356号 原告:钮金女,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欧娣,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佳男,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6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954235871R。 负责人:施可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珠,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钮金女与被告黄佳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金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欧娣、被告黄佳男、被告人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金女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177.85元,由被告人保科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佳男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科技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科技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其中已进行医保报销的875.52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认可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护理费标准按2020年度私营单位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516元/年计算,认可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无异议。 被告黄佳男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93.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黄佳男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河路165号处开启车门时,与在象山河路由东往西方向原告钮金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佳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并门诊治疗。2021年6月25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科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佳男为原告垫付5593.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科技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佳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黄佳男对原告钮金女超出交强险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101.35元(包含被告黄佳男垫付的700.83元)。被告人保科技公司要求扣除已进行医保报销的875.5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赔偿义务人抗辩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的,不予采纳。另被告黄佳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92.37元。据此,本院确认因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7993.7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100元/天×7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8810元(209元/天×90天)。被告人保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要求按3500元/月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宁波市2020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均工资70742元/年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443.23元(70742元/年÷365天×90天);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3866.5元(209元/天×7天+104.5元/天×23天)。被告人保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家属护理,要求护理费按2020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516元/年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30天,其中住院护理7天,出院后护理23天。对于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可按宁波市2020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0742元/年计算,出院后结合原告伤势情况综合确定为部分护理,按宁波市2020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0742元/年的50%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用为3585.55元(70742元/年÷365天×7天+70742元/年÷365天×50%×23天);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及必要的陪同人员,酌情确认300元; 七、电瓶车修理费。原告主张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由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为3222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钮金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79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443.23元、护理费3585.5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2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钮金女9593.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钮金女21328.7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钮金女600元,共计31522.5元。余款700元,由被告黄佳男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被告黄佳男已垫付的5593.2元应当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钮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太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钮金女负担23元,被告黄佳男负担2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晶莹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施内尔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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