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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桂英、文雄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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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480号
  • 案件名称

    田桂英、文雄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田桂英;文雄君;杨义楷;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480号原告:田桂英,女,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雄君,系田桂英之女。原告:文雄君,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邓沁,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楷,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段仕安,祁阳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市长虹街道办事处金盆西路28号。负责人:杨春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庭,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桂英、文雄君与被告杨义楷、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桂英、文雄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293.3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医药费用并变更部分诉请,以上损失共计139582.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余额由被告杨义楷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义楷驾驶货车,途经祁阳市七里桥镇长寿亭7组地段,超车时因车往右偏方向,车厢右侧尾部与同向原告文雄君驾驶搭载原告田桂英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剐,致二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杨义楷未下车察看救护,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义楷驾车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杨义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及司法鉴定,此次受伤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293.35元(医药费被告二已付不计入内)。经查明,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杨义楷辩称,1.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18万元以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垫付了18195元,合理扣减后应由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给我。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被保险车辆没有拒赔情形,我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田桂英诉请的误工费,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3.我司垫付了22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抵扣。4.请求依约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5.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义楷驾驶货车,途经祁阳市七里桥镇长寿亭7组地段,超车时因车往右偏方向,车厢右侧尾部与同向原告文雄君驾驶搭载原告田桂英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剐,致二原告受伤。2021年4月2日,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21]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义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雄君、田桂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期间,被告杨义楷垫付费用18195元,保险公司垫付费用22000元。2021年7月6日,原告田桂英的伤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胸8、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21年7月6日止,请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3.医疗、护理、营养期时限:伤后休息治疗陆个月,壹人陪护叁个月,营养期叁个月。4.后期医疗、康复费的评估: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肆仟元。2021年7月2日,原告文雄君的伤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21年7月2日止,请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2.医疗、护理、营养期时限:伤后休息治疗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营养期贰个月。3.后期医疗、康复费的评估: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叁仟元。另查明,杨义楷系营运货车的所有人,2020年12月9日,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12月10日00时起至2021年12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桂英、文雄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义楷驾驶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主张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田桂英交通费720元、文雄英交通费11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中明确鉴定费不予赔偿,但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田桂英已年满70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杨义楷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杨义楷同意承担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按10%的标准计3985.4元,本院准许。原告田桂英的具体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735.1元(已核减非医保用药2748.3元)、住院伙食补助2160元(60元/天×3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376.14元(42081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853元(16585元/年×9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2123元,以上合计86667.27元。原告文雄君的具体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134.67元(已核减非医保用药1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3360元(60元/天×56天)、误工费12777.36元(37604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456.2元(42081元/年÷365天×56天)、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1494.5元,以上合计41142.73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27810元。两原告同意对其所有损失进行一并处理,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两原告医药费项下损失18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77888.3元,以上共计95888.3元。下余损失319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责任。因被告杨义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100%赔偿两原告下余损失31921.7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两原告127810元。因被告杨义楷垫付费用18195元,保险公司垫付22000元,为减少诉累,高效便民,在扣除本案被告杨义楷应负担的诉讼费1521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3985.4元后,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两原告返还被告杨义楷12688.6元,并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1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桂英、文雄君各项损失共计93121.4元(款可付至祁阳市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代原告田桂英、文雄君返还被告杨义楷12688.6元(款可付至杨义楷在中国工商银行祁阳市支行账号为6215××××8806的账户);三、驳回原告告田桂英、文雄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杨义楷负担(已扣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云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 锴书 记 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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