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焊割工具仪表厂、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10执复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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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执复51号案件名称
辽阳焊割工具仪表厂、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辽阳焊割工具仪表厂;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春喜;黄丽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0执复5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辽阳焊割工具仪表厂,住所:辽阳向阳有色金属工业园区振兴街4号。投资人:徐安录,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民主路21号。法定代表人:汤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县首山乡兴隆台村。法定代表人:黄成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春喜,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黄丽峰,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春喜妻子。复议申请人辽阳焊割工具仪表厂(以下简称辽阳焊割厂)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塔区法院)(2021)辽10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塔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银行)与被执行人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辽阳焊割厂、李春喜、黄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2017)辽10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41,663.13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8.025%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025%基础上上浮50%就未支付利息给付复利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在被告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辽阳焊割工具仪表厂、李春喜、黄丽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辽阳焊割工具仪表厂、李春喜、黄丽峰承担。辽阳银行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7)辽1002民初245号的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依据(2017)辽1002民初245号民事裁定,向该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财产,该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17)辽1002执1486号执行裁定:冻结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辽阳焊割工具仪表厂、黄丽颖银行存款,以210万元为限,期限一年。异议人辽阳焊割厂以法院冻结的账户系其对公账户,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不作为,且执行措施不当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辽阳银行向该院提供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情况说明,证明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有四笔贷款:1、2015年3月24日保证贷款150万元;2、2015年4月10日抵押贷款180万元;3、2015年4月21日贷款210万元(抵押部分与180万贷款共用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辽阳焊割工具仪表厂签订保证合同);4、2015年6月17日保证贷款540万元。再查,该院于2018年5月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四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限四被执行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白塔区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辽阳银行以辽阳县兴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该银行四笔贷款,余额1,080万元,欠息825万元,要求继续冻结、查封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是在债权实现前对其权益的合法保护,该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异议人认为该院继续冻结其账户的执行行为违法的抗辩理由,该院并未对所冻结的存款强制予以划拨,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所称执行行为不作为一节,异议人辽阳焊割厂作为该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应积极配合法院对判决的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送达,采取了公告送达、张贴公告、电话通知等措施,并无不当,故对此节异议该院不予支持。该案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辽阳焊割工具仪表厂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辽阳焊割厂称,请求撤销白塔区法院(2021)辽10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对公账户。事实与理由:一、债务人兴顺公司自身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远远高于其所欠债务,完全足以偿付,且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给付不能风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先执行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抵押物,况且抵押物价值远高于执行标的额,而白塔区法院不执行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抵押物,却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对公账户、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这种执行行为是违法的。二、白塔区法院执行裁定书中,并未对法院四年之久的不作为执行行为予以合法合理解释,反而认为复议申请人应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复议申请人对于自己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从来没有推诿,反而希望法院尽快执行。复议申请人一再向白塔区法院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抵押物交予法院,而白塔区法院置事实和请求于不顾,执意冻结复议申请人企业经营必备条件的对公账户。本院对白塔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20年7月7日,白塔区法院限额冻结辽阳焊割厂名下辽阳银行71×××19账户210万元,期限一年。2021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17)辽1002执1486号执行裁定书,续冻结上述账户存款,限额210万元,期限一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辽阳焊割厂是白塔区法院(2017)辽1002执148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在辽阳焊割厂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其存款。故白塔区法院冻结该厂账户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应当先执行抵押物、白塔区法院不作为等复议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权利。综上,白塔区法院(2021)辽10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辽阳焊割工具仪表厂的复议申请,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彤审 判 员 高 明审 判 员 梁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子菱书 记 员 洪丽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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