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陵城区安德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陵县腾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403执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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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03执623号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安德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陵县腾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德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安德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陵县腾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陵县伊园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李东彪;张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403执623号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安德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唐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许青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森,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陵县腾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糜镇张寨村。法定代表人:李东彪,总经理。被执行人:陵县伊园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义渡乡果园村。法定代表人:张德寿,经理。被执行人:李东彪,男,1962年7月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糜镇张寨村。被执行人:张美,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糜镇张寨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安德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陵县腾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陵县伊园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李东彪、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于2021年1月6日(案件执前调阶段)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已签收。但未履行还款义务;2、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前往德州市陵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李东彪名下有位于德州市陵城区为07001的住宅,有位于德州市陵城区为07002的厂房。本院已查封。后本院向德州市自然资源局陵城分局问询涉案房产能否办理过户事宜,德州市自然资源局陵城分局向本院回复,因涉案房产、厂房无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无法办理过户事宜,因此本院暂时无法处置上述财产。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前往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陵城区管理部,经查,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缴存信息;5、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公司均已不再经营,李东彪、张美因公司经营不善,债务较多,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6、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7、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安德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森邮寄终本约谈告知书,告知其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悬赏,以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经查询到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再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红旗审判员 王玉红审判员 侯燕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孟娟娟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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