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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卫红、刘朝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3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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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3286号
  • 案件名称

    石卫红、刘朝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石卫红;刘朝红;彭湘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3286号原告:石卫红,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淼,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朝红,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湘,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原告石卫红与被告刘朝红、彭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被告刘朝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卫红诉请:1.判令被告刘朝红、彭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刘朝红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状中陈述的转款事实部分属实,被答辩人提供的账单流水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转款共计259500元,时间是2018年4月22日,而非起诉状中陈述的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8月31日,金额为260000元;2.答辩人出具的借条120000元的组成不是如被答辩人陈述的用260000元减去115000元,石卫红并未实际出借120000元给刘朝红,之前的借款系石卫红委托刘朝红进行理财。综上,请求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12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石卫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湘潭湘江支行银行分三笔向刘朝红合计转账支付259500元(第一笔转账金额为20000元、第二笔转账金额为139500元、第三笔转账金额为100000元)。同日,石卫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500元现金,收款人不明。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刘朝红陆续向石卫红还款115000元。2018年9月24日,刘朝红向石卫红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石卫红(身份证4329011968××××××××)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每月月息壹分五厘,即每月息壹仟捌佰元整借款人:刘朝红身份证:4303221971110604172018年9月24日”。石卫红认为刘朝红与彭湘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因石卫红多次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庭审中,石卫红称其实际出借金额确为260000元,如刘朝红坚持认定金额为259500元,石卫红无异议。2.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石卫红称对出借给刘朝红的款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借款用途为需资金炒期货。3.石卫红出借资金系从案外人孙建伟处的借款。2018年4月21日,孙建伟将26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石卫红。孙建伟表示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不清楚借款目的及用途。4.石卫红称其于2018年4月22日转款给刘朝红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刘朝红于2018年9月24日之前所有归还款项均系归还的借款本金。5.借条出具后,刘朝红于2018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18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9年1月27日支付利息1200元,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9年5月4日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支付利息9000元。再查明:1.2017年12月份,石卫红通过朋友结识刘朝红。刘朝红经常在石卫红女朋友开的茶楼吃饭消费,并购买桶装水。2.借款时,刘朝红与彭湘系夫妻关系。3.经本院核实,刘朝红于2012年12月29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因刘朝红未按期还款,2021年5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朝红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9847.94元及利息、应收费用等等。4.石卫红称因为当时其与刘朝红关系较好,基于对刘朝红及朋友的信任,及刘朝红当时需要归还信用卡贷款,资金周转困难的现状,故借条金额明确为120000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5.刘朝红称其出具借条后,石卫红未实际支付出具资金,基于其与石卫红的关系较好,所以至今未拿回借条。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湘江支行银行流水、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120000元借款是否属实及彭湘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朝红称2018年4月22日石卫红向其的转款目的系受石卫红委托为石卫红理财,但刘朝红开庭当天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该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第二,刘朝红称其虽向石卫红出具了借款120000元的借条,但石卫红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本院认为,刘朝红未举证证明其自有资金充足,而争议120000元并非小数额借款,其在向石卫红出具借条,石卫红未实际支付12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仅以其与石卫红关系较好为由,3年多来未向石卫红主张收回借条,也未向石卫红主张要求按借条金额支付借款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在石卫红未实际出借借款给刘朝红的情况下,刘朝红还不定期向石卫红支付利息,亦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第三,石卫红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并有刘朝红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款后补写借条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常见,虽然借条明确的金额与实际金额有差距,但金额差距不大,石卫红以当时其与刘朝红关系较好,且刘朝红需要归还信用卡贷款,暂时资金困难为由,同意以12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归还利息的陈述,在刘朝红经本院传唤本人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石卫红该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本院认定石卫红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对刘朝红向石卫红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石卫红要求刘朝红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自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该规定,即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9月24日,约定月息为1.5%,即每月归还利息1800元,刘朝红已归还利息9000元,即其已归还了5个月的利息。故石卫红诉请利息部分,本院按照如下标准予以支持: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之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之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借条上没有彭湘的签名确认,石卫红没有举证证明彭湘对上述借款知情或者有追认的意思表示,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刘朝红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石卫红要求彭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石卫红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8%之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之标准计算);二、驳回石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减半收取1350元,由刘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妮妮书 记 员  唐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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