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陶某某、杨某某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521执392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521执39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陶某某、杨某某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清水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陶某某;杨某某
  • 案件缘由

    婚姻家庭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521执3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陶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9)甘052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陶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杨某某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某于2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陶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88元,但被执行人杨某某未予履行,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无房产、存款、车辆及投资权益登记信息,致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陶某某发出约谈告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峰审判员  温鑫审判员  夏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琎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