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涛涛、周浩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2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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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民终2366号案件名称
陆涛涛、周浩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陆涛涛;周浩;温州虎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绍兴影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涛涛,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系陆涛涛之妻),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虎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平阳县山门镇山门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陆涛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影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财富中心)昌明街38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佳丽。 上诉人陆涛涛因与被上诉人周浩、温州虎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猴公司)、绍兴影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7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涛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被上诉人周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涛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美团外卖城市配送代理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陆涛涛进行退还,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系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增资协议书》第一条增资方式及增资标的、第二条收购款的支付、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均明确了协议相对方主体为虎猴公司、影速公司以及丽水九零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零后公司)与周浩,且三家公司也明确认可陆涛涛代理三家公司与周浩及案外人金张姚、车毅男签订《增资协议书》,合同有效,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合同主体承担。二、三家公司也已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协议约定三家公司在2019年10月25日未支付收益款的,需承担未支付部分滞纳金,同时约定三家公司于2019年6月1日起履行收益承诺,实际上三家公司已于2019年6月24日向周浩支付收益款8万元,即三家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在履行增资协议书内容,周浩也收取相关款项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均认可并执行了该协议。后因涉及他案纠纷致使公司经营困难,造成公司运转受限,周浩作为实际隐名股东不能因公司经营困难或经营受限,违背增资协议内容要求返还投资款,股东应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及投资失败的风险。至于因他案因素导致损失,理应由公司向他案主体进行追偿。三、公司认可周浩投资行为且已履行协议内容,事实上陆涛涛也将收到的款项转至公司账户,完成签订及转付行为。至于时间与金额的些许差异系公司与陆涛涛内部之间的关系,在协议中未明确分别占到多少份额的情况下,不能以时间及金额的问题来否认增资情况。四、公司股份变更情形在协议中有约定,并非不予办理。其签订合同目的是入股公司,不能因收益款未收到为由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即使未能实现也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协议约定,若非平台原因导致的变更延迟,三家公司应承担滞纳金。本增资协议的目的就是投资美团外卖配送,在签订前也将该情况告知过周浩,周浩亦有较为清晰的认知,美团规定其代理公司不得随意变更股份以维持美团配送的稳定性,最后也是因为周浩未能取得收益款才引发本案。 周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周浩在陆涛涛控制的案涉公司增资后股权的获取。陆涛涛作为案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将公司股份增资后出售给周浩,且该合同也得到了公司的追认,故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陆涛涛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了该合同,其主体适格。二、合同签订后,周浩将增资款50万元支付到陆涛涛账户,但陆涛涛未将该款项打到案涉三家公司账户,没有按合同要求做到公司股份的增资,且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陆涛涛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周浩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陆涛涛退还增资款。综上所述,陆涛涛的行为造成周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该承担相应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陆涛涛的上诉请求。 虎猴公司及影速公司均未作答辩。 周浩于2020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周浩与被告签订的《增资协议书》;2.被告返还周浩增资款50万元;3.被告支付周浩截至2020年8月最低收益款14.5万元,并支付相关的滞纳金(从2019年10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庭审中,周浩明确第二、三项的付款义务应由陆涛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周浩、案外人金张姚、车毅男(均为甲方)与乙方影速公司、虎猴公司、九零后公司(乙方签约代表:陆涛涛)签订《增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代表同意将其公司股份10%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接受且享有经营知情权,股份等比例收益权,此协议签署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需一次性支付增资款150万元……;自2018年10月20日起,甲乙双方签署增资协议后,甲方享受乙方公司美团配送业务10%盈收且该增资款年收益不得低于增资款项30%(为45万元),每年的收益分两次支付,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于2019年6月1日起履行收益承诺,若在2019年6月1日前还未支付收益款,则乙方须承担未支付部分每日1‰滞纳金;此项增资协议签署完成且甲方支付增资款之日起,乙方代表需配合甲方进行股份变更。若非平台原因导致的变更延迟,甲乙双方先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代表赔付每日增资金额1‰滞纳金;本协议签订当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代表150万元(周浩、金张姚、车毅男各出资50万元,同等占比,收益均分);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字处由周浩、案外人金张姚、车毅男签名捺印,乙方代表签字处由陆涛涛签名捺印。2018年10月23日,周浩向陆涛涛银行转账50万元。2019年6月24日,陆涛涛向周浩支付收益款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可见,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如果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则代理权限瑕疵得以补正,应视为有权代理。本案诉讼中,虎猴公司、影速公司、九零后公司向该院出具说明,认可陆涛涛代理三公司与周浩及案外人金张姚、车毅男签订的《增资协议书》,故案涉《增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陆涛涛是否存在周浩所主张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周浩有权解除《增资协议书》,并要求陆涛涛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首先,根据陆涛涛提交银行流水,其向影速公司转账的款项,在时间及金额上均无法与周浩转账增资款相对应,且陆涛涛转账时也未备注系增资款,故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已按协议书约定将收到的增资款分别打入虎猴公司、影速公司、九零后公司;其次,该协议书中约定“此项增资协议签署完成且甲方支付增资款之日起,乙方代表需配合甲方进行股份变更”,但至今该三家公司也未能为周浩进行股份变更;最后,协议书中约定自2018年10月20日起,甲乙双方签署增资协议后,甲方享受乙方公司美团配送业务10%盈收且该增资款年收益不得低于增资款项30%(为45万元),每年的收益分两次支付,但至今周浩仅收到8万元投资款,公司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周浩收益,综上,陆涛涛、虎猴公司、影速公司的行为将致使周浩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增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故周浩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9月18日到达陆涛涛。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增资协议书》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周浩尚未成为虎猴公司、影速公司、九零后公司的股东,其交付的50万元亦未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故协议书解除后,周浩已交付的5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另因合同中约定的收益款支付义务系应由虎猴公司、影速公司、九零后公司承担,而周浩在本案中明确要求该款项由陆涛涛承担,对周浩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虎猴公司、影速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周浩与陆涛涛于2018年10月20日签署的《增资协议书》;二、陆涛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周浩增资款50万元;三、驳回周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陆涛涛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三份,以证明陆涛涛已经向公司转账汇付了周浩的增资款,其中陆涛涛向虎猴公司转账了增资款35万元,吴向权向九零后公司汇款38万元,后该38万元由陆涛涛向吴向权进行了汇付。周浩质证认为,仅显示吴向权与陆涛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从支付时间和金额上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周浩和案外人共向陆涛涛支付150万元,而陆涛涛转账的金额远远不到150万元,且没有备注款项用途,无证据表明是增资份额。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转账汇款的事实可予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陆涛涛的举证目的。 另,二审庭询中,本院向周浩出示了陆涛涛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由影速公司、虎猴公司、九零后公司分别加盖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名,由周浩进行了补充质证。周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首先,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而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予以采纳,程序有误;其次,一审时九零后公司一直未能送达,且一审法院询问陆涛涛关于九零后公司的人员情况时,陆涛涛表示并不知道,而在此情形下,陆涛涛却提供了由九零后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周浩有合理理由怀疑这三家公司的公章都在陆涛涛处;再次,该《情况说明》只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公司代表或者经手人签字,该证据效力缺失,无法达到陆涛涛的证明目的;最后,退一步讲,若《情况说明》有效的情况下,不妨碍陆涛涛收到增资款后未增资的返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本案所涉《情况说明》显然不符合作为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于该《情况说明》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陆涛涛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予确认。 庭询中,本院要求陆涛涛限期提供影速公司、虎猴公司、九零后公司确认已收到陆涛涛增资款项的相关依据。陆涛涛未按期提交,并认为因新冠疫情影响,提取证据有实际困难。嗣后,陆涛涛逾期向本院提交了影速公司、虎猴公司、九零后公司确认陆涛涛已将增资款项交付其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情况说明》二份。周浩质证认为,陆涛涛提交证据时间已超出举证期限,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对于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仅显示陆涛涛于2018年12月20日转给影速公司110万元,但案涉合同中的增资款项为150万元,周浩汇付陆涛涛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因此,该交易明细中的金额、转账时间均与案涉款项不符,且也未备注系增资款。对于两份《情况说明》,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二审法院要求陆涛涛提供加盖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但陆涛涛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中均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情况说明》中既没有说明增资金额,也无增资时间的说明,无法证明系案涉中的增资行为,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银行交易明细仅证明陆涛涛与影速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但与本案增资款缺乏关联性;对于落款为虎猴公司及九零后公司的《情况说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认定。 影速公司、虎猴公司未参与二审庭询,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周浩及影速公司、虎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增资协议书》鉴于栏载明:乙方美团外卖城市配送代理业务承接方为3个公司分别为影速公司、虎猴公司、九零后公司,乙方为3个公司的最大实际业务控股人;第一条增资标的:乙方控股的三家美团配送公司美团外卖配送整体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二是陆涛涛对于增资款的交付问题;三是周浩主张由陆涛涛返还50万元理据是否充分。 针对焦点一。《增资协议书》中对于协议双方虽记载乙方作为出让方为影速公司、虎猴公司、九零后公司,而陆涛涛系乙方签约代表,但从《增资协议书》约定内容看,表述为乙方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乙方代表需配合甲方进行股份变更以及乙方落款签字人员,均系指向陆涛涛,且由陆涛涛实际收取了周浩汇付的款项。陆涛涛虽在诉讼期间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影速公司、虎猴公司、九零后公司对于陆涛涛的签约代理行为予以认可以及虎猴公司、九零后公司认可陆涛涛增资款项的情况说明,但因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涉案《增资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影速公司、虎猴公司、九零后公司,应认定为陆涛涛。一审法院对于陆涛涛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即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审判程序存在不当。二审期间已由对方当事人予以补充质证,并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该证据并未被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针对焦点二。陆涛涛认可已收到周浩汇付的50万元,但无有效证据认定陆涛涛将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影速公司、虎猴公司、九零后公司,且根据上述对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陆涛涛有无实际交付给三家公司,系陆涛涛与三家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讼争无涉。 针对焦点三。根据《增资协议书》的约定,周浩在取得收益的同时,陆涛涛还应将公司的相应股份转让给周浩,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陆涛涛显然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收益款及配合周浩进行股份变更,故周浩以协议相对方根本违约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陆涛涛据此收到的50万元增资款,理应予以返还。陆涛涛上诉认为应由影速公司、虎猴公司、九零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涛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存在对于证据以及本案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有误,但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8800元,由上诉人陆涛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杨华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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