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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建军、何景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4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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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4736号
  • 案件名称

    钱建军、何景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钱建军;何景荣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4736号原告:钱建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何景荣,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钱建军诉被告何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景荣给付欠款贰拾壹万叁仟元整(21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景荣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建军与被告何景荣系同村关系。2019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了100000元。2021年元月6日,被告何景荣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何景荣,身份证号码4329021970××××××××今借到钱建军(4329021970××××××××)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元(2130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材料,决定2021年6月30号内,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借条除了有被告何景荣在上述借款人处签字外,还有唐小林、唐许义在证明人处签字。在庭审中,原告钱建军称:“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们一起合伙在广东东莞市承包了一个公园冻马路,被告答应给我分红每月10000元,12个月完工,给了我120000元的盈利。被告总共欠我220000元,后来又给了我7000元,所以于2021年1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何景荣下欠我213000元,向我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而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但原告在庭审中又陈述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合伙关系,经结算双方同意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转为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市合伙承包了一个公园冻马路,双方经合伙结算后,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7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13000元,原、被告同意将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作为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应为原、被告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建军欠款2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何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玲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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