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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斌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721执1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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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721执1432号
  •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斌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斌;张永新;王明德;王以春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721执143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青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Q3E3P。法定代表人:谢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该行青岗集支行信贷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该行青岗集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斌,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执行人:张永新,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执行人:王明德,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执行人:王以春,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本院执行的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斌、张永新、王明德、王以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2019)鲁172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斌、张永新、王明德、王以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王斌、张永新、王明德、王以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被执行人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王斌、张永新、王明德、王以春限期内拒不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立案后多次对王斌、张永新、王明德、王以春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724.78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鲁1721执1432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王斌、张永新、王明德、王以春限制高消费。本院多次向王斌、张永新、王明德、王以春下达传票,传唤到法院说明情况,但均查找无果。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债权未实现。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鲁1721执14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俭春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康兴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庄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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