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李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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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藏01民终694号案件名称
罗某、李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拉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罗某;李某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公务员,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某,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964年10月27日,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江冲路15号世邦东城1号2栋1单元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1MA6T50L21D。 负责人:钱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罗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忽略了李某与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判决驳回罗某全部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一、本案中,罗某向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支付意向金是基于李某与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直接约束李某,即罗某与李某间存在合同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罗某与李某间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二、因李某与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实施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李某承担;三、本案中,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不履行退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作为罗某主张权利的相对方,应当承担退还意向金的义务;四、生效的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确认罗某无权要求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退还意向金,应向李某主张,故案涉意向金的退还义务应由李某承担。 李某、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罗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向罗某返还意向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委托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将城投·翰林苑7-3-201,建筑面积131.76平方米房屋办理核验,并提供与交易房屋买卖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及为李某寻找房屋购买人,委托期限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6日。罗某欲购买位于城投·翰林苑7-3-201房屋事宜,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居间服务。2020年9月26日,罗某向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该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罗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罗某定金20,000元,收款事由为“翰林苑7-3-201定金”。罗某与李某最终并未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020年11月6日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藏0102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自认存在将意向金单据变更为定金单据的情况。该判决书于2020年11月24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意向金与定金的主要区别在于意向金是指购买者有买方的意思,为了表示这份意愿所支付的一笔金额。意向金还没有转为定金之前,购买人随时可以拿回意向金;如果房东签订收买方的意向金后,意向金自动转为定金。结合本案,罗某提交的收据及微信转账截图能够证明罗某向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支付意向金20,000元的事实,虽然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为定金,但罗某与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就该房屋成交价款等具体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而罗某提交的(2020)藏0102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自认存在将意向金单据变更为定金单据即定金单据实际为意向金的事实,同时罗某也主张该款项为意向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罗某向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支付的是意向金。本案中,意向金的性质未发生变化,因此意向金最终也并未转化为定金,而罗某与李某最终并未建立实质合同关系,交易的失败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双方均不存在违约,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理应将该笔款项予以退还。但应由谁退还该笔款项为本案审理重点,首先罗某与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罗某支付的该款项并非居间费而是意向金,罗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将20,000元意向金支付给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的事实。本案中,罗某明确仅向李某主张,故一审法院无法作出超出诉请的处理。对于罗某要求李某退还意向金的诉请,首先罗某与李某之间并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而罗某将意向金支付给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罗某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该款项实际由李某收取的事实,故罗某要求李某返还意向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罗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 综上所述,罗某要求李某返还意向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20)藏0102民初3238号罗某诉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罗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向罗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事实及理由中陈述:“罗某依约向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后因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恶意变更房屋价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陈述:“罗某向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后因罗某认为案涉房屋首付款过高无法负担,故放弃购买案涉房屋。”罗某并未针对此反诉理由作出相应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0,000元的性质;2.案涉20,000元是否应当向罗某退还。 关于案涉20,000元的性质问题,首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20)藏0102民初3238号案件中,罗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该20,000元为定金并以定金罚则主张其诉请,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反诉事实与理由中也认可该20,000元为定金。在(2020)藏0102民初3238号案件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罗某以李某为被告,以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一审中,罗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向罗某返还意向金20,000元,且在二审中亦明确该20,000元为意向金,本院认为,罗某的此行为系在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不利判决后,其对先前作出的言词随意进行否定,该行为违反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且(2020)藏0102民初3238号案件中,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亦认可案涉20,000元系定金;其次,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向罗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20,000元收款事由为“翰林苑7-3-201定金”,故依据(2020)藏0102民初3238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案涉《收条》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案涉20,000元的性质为定金,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20,000元是否应当向罗某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额,以保证合同的履行,是作为债权担保而存在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约定抵做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定金的退还应以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在罗某与李某最终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某与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之间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亦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罗某向李某主张案涉20,000元的返还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因李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罗某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罗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20,000元的收受方为李某,故对罗某向李某主张返还2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罗某全部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李某、西藏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东城壹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罗某已预交),由罗某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雯审判员 格珠审判员 高丽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扎宗书记员 边巴卓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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