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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良、贾秀仙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82民初14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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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782民初14199号
  • 案件名称

    吴伟良、贾秀仙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义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吴伟良;贾秀仙;牛俏丽;龚浩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782民初14199号 原告:吴伟良,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贾秀仙,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俏丽,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龚浩,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吴伟良、贾秀仙与被告牛俏丽、龚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良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俏丽、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良、贾秀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购房违约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94.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方出售义乌市佛堂镇王宅安置区块的权益面积105平方米,该权益面积所有人为两被告,权益成交总价为94.5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权益面积买卖合同一份,还约定了定金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支付了定金25万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2021年1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赔偿原告方违约金37万元,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付清,延期支付的承担千分之三的利息。逾期后,被告还剩8万元没有支付,拖欠至今。 被告牛俏丽、龚浩未作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房屋权益面积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9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方出售佛堂镇王宅安置区块权益面积105平方米,总价94.5万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违约责任等。二、定金收条一份、账单详情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被告牛俏丽收到购房定金25万元。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赔偿原告违约金,约定款项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延期支付的按总金额千分之三向原告方支付利息。四、2021年4月21日18:39吴伟良与龚浩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另外被告再额外补偿原告5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1日支付宝转账15000元,5月12日支付宝转账20000元,5月12日建行转账给原告30000元。 两被告未举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来源、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6日,以龚浩、牛俏丽为甲方(出让方),以贾秀仙、吴伟良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房屋权益面积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义乌市佛堂镇王宅安置区块权益面积105平方米以9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5万元等等。该合同由骆青松见证签字。同日,两原告转账交付被告定金25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 2021年1月19日,以龚浩为甲方,以吴伟良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义乌市佛堂镇王宅安置区块权益面积105平方米,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赔偿乙方违约款37万元,甲方在2021年1月11日支付15万元,余款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延期支付乙方按总金额千分之三利息向甲方索赔,以转账实际到账为准等等。2021年4月21日下午6:39,龚浩发微信给原告吴伟良:刚刚骆青松给我打电话,我都给你说过了,现在还剩下14万对吧,这个月底给你8万,还有6万,下个月底前给你付完,利息总共再补你5千。后被告龚浩于5月1日经“玉莲”支付宝转账支付原告1.5万元,5月12日支付宝转账给原告2万元、建行转账给原告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权益面积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确认其有效。2021年1月19日,原告吴伟良经与被告龚浩协商一致,解除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就解除合同后的权利义务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如前述理由同样有效。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7万元。截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后被告于5月1日、12日共支付6.5万元,至今尚欠7.5万元。补偿协议约定“延期支付乙方按总金额千分之三利息向甲方索赔”,该约定的总金额不明确系2020年9月16日买卖合同的总金额还是2021年1月19日补充协议的总金额,也不明确千分之三利息是指日利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综合考虑被告违约已经对原告损失的弥补情况、被告微信表达在2021年5月底前履行全部违约金付款义务情况下自愿补偿原告利息损失5000元、被告的违约情况、交易习惯,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2021年5月底前为被告承诺的5000元,2021年6月1日始的利息损失以尚欠违约金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俏丽、龚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伟良、贾秀仙违约金7.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2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5000元,6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付)。 二、驳回原告吴伟良、贾秀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两原告负担497元,两被告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兴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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