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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正伟、唐新明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3执复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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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执复62号
  • 案件名称

    何正伟、唐新明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何正伟;唐新明;李显柱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执复6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何正伟,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超,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新明,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显柱,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复议申请人何正伟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县法院)作出的(2021)湘0321执异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27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何正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超、申请执行人唐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香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湘潭县法院查明:唐新明与李显柱、何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潭县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李显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新明借款413000元,并由被告何正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湘潭县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了(2010)潭民二初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显柱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号)及何正伟、周小玲(何正伟之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湘潭县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潭执字第3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显柱及被执行人何正伟、周小玲所有的已被法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其中,李显柱的房屋经依法拍卖流拍后,已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变卖由买受人谢立新、陈建秀以48万元价格获得,该款项已由法院分配给唐新明和另案债权人何卫林。2011年1月7日被执行人何正伟委托其妻子周小玲与申请执行人唐新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唐新明同意何正伟交付80000元现金后不再拍卖何正伟位于玉兰路80号的房屋。此款何正伟在2011年1月18日前交40000元,其余40000元在2011年3月31日前交清。达成协议后,至同年4月20日止,何正伟向法院交纳执行款合计90100元。同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唐新明以其与何正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李显柱暂无执行能力为由向湘潭县法院申请发放债权凭证。湘潭县法院于同日向唐新明发放债权凭证,债务人登记为李显柱。并作出了(2010)潭执字第3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2010)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同年4月20日湘潭县法院作出(2010)潭执字第3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何正伟、周小玲共同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号)的查封。2021年4月6日唐新明向湘潭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湘潭县法院以(2021)湘0321执恢173号案立案恢复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李显柱、何正伟邮寄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何正伟遂向湘潭县法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湘潭县法院认为,按照申请执行人唐新明与异议人何正伟(即本案被执行人)之妻周小玲在湘潭县法院主持下于2011年1月7日达成的协议内容,是由何正伟在约定期限内按协议支付相应款项后,唐新明同意不再拍卖何正伟位于玉兰路80号的房屋,而并非承诺不再要求何正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故异议人何正伟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湘潭县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何正伟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何正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湘潭县法院(2021)湘03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湘0321执恢173号执行通知书,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新明达成和解时约定“不再拍卖何正伟位于玉兰路80号的房屋”的内容,应作双方同意不再继续对何正伟执行的理解。1、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没有就何正伟支付9.01万元后是否还应继续承担其他未偿债务的履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但唐新明在2011年收到法院只将李显柱列为债务人的债权凭证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何正伟不再负有继续按原判决履行债务的义务。2、在本案首执中,执行法院查控的湘潭县房屋为申请人名下仅有的财产,故当时约定不再拍卖该房产,不是就某一处财产达成的处置协议,而是就终止对何正伟继续采取执行行为达成的和解协议。3、如果认为被申请人仅只同意不再拍卖该房产,将陷入执行困境。二、被申请人唐新明认可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三、何正伟不应当成为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执恢173号的被执行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何正伟不应再成为被执行人。综上,申请人认为原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唐新明称,第一、申请人称双方达成的“不再拍卖何正伟位于玉兰路80号的房屋”的内容,应作双方同意不再继续对何正伟执行的理解”,系有意曲解双方于2011年1月7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内容,该谈话内容没有任何一处涉及到对全案债务的处理意见。二、《债权凭证申请书》和《债权凭证》均由法院单方制作,未征求答辩人意见,答辩人只被动接受,债权凭证亦未认定何正伟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的债权不因债权凭证而存续或消亡。三、申请人何正伟应当成为本案执行的被执行人。答辩人与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内容只是对部分债权债务的和解而非全部和解,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放弃要求申请人履行剩余债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恰恰明确了在恢复执行案件中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外,对剩余部分是可以继续执行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湘潭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湘潭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新明与何正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否作出了放弃对何正伟剩余债务的担保责任,执行法院恢复对何正伟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何正伟为唐新明与李显柱民间借贷案的担保人,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应当对李显柱欠唐新明的借款41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正伟主张2011年1月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作双方同意不再继续对何正伟执行的理解,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双方该执行和解的背景为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裁定对周小玲与何正伟所有的位于易俗河玉兰路80号住房一套进行拍卖,达成的协议为“唐新明同意何正伟交付8万元现金后不再拍卖何正伟位于玉兰路80号的房屋”,唐新明并未作过执行和解后不再申请执行何正伟的意思表示,也未承诺不再要求何正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现该和解协议已履行,何正伟履行了8万元债务,唐新明亦未申请拍卖上述房屋。唐新明就(2010)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剩余未履行部分债务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何正伟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湘潭县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正伟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21执异4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东妮审 判 员 冯海燕审 判 员 雷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深升书 记 员 马红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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