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建国、陈建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2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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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2654号案件名称
蒋建国、陈建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蒋建国;陈建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2654号原告:蒋建国,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陈建清,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蒋建国与被告陈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5日为15000元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申请执行、拍卖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被告陈建清向原告蒋建国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建国与被告陈建清经朋友介绍相识。2019年12月5日,被告陈建清以还车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蒋建国借款。当天,原告蒋建国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陈建清。原、被告双方亦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出人民币5万元,该借款借期3个月,借款月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清未向原告蒋建国清偿借款分文,原告蒋建国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建清向原告蒋建国借款,原告蒋建国提供相应借款,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建清未向原告蒋建国清偿借款分文,故对原告蒋建国主张要求被告陈建清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1500元,被告陈建清应向原告蒋建国支付利息,但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最高保护上限,被告陈建清应在法律规定最高上限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蒋建国主张要求被告陈建清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利息应为12913元(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为84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计算为4446元)。原告蒋建国主张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利息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原告蒋建国主张要求被告陈建清承担执行费、拍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阶段处理,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建国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913元,后续利息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蒋建国负担226元,被告陈建清负担1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素珍人民陪审员 王秀元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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