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印、崔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27民初2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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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27民初2101号案件名称
张朝印、崔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张朝印;崔鹏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27民初2101号原告:张朝印,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崔鹏,男,199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张朝印与被告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崔鹏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8213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应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原告崔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朝印借款20000元。被告崔鹏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朝印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拖着不偿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崔鹏未作答辩。原告张朝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崔鹏欠我20000元的事实。2、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张,证明2018年7月2日13时55分原告给被告崔鹏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的事实。3、微信截图两张,证明2018年9月16日被告给过2000元利息,2018年10月2日给过2000元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被告崔鹏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朝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被告崔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朝印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崔鹏借款20000元。2018年9月2日,被告崔鹏为此2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全部本金于2018年12月31日一次还清,约定利息月息5分,被告崔鹏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案外人臧高强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和摁手印。借款后,2018年9月16日被告崔鹏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2018年10月2日被告崔鹏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崔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朝印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崔鹏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时间201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不符合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利率上限为3%,故借款2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应为3580元(借款期限: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崔鹏于2018年9月2日、2018年10月2日共给付原告的4000元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崔鹏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9580元。借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当时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鹏偿还原告张朝印借款19580元及逾期利息(以19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当时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6元(原告张朝印已预交),由被告崔鹏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世雄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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