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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辽宁利合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11执544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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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11执544号之三
  • 案件名称

    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辽宁利合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辽宁利合实业有限公司;本溪百兴粉体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华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宋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11执54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负责人:刘某某,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辽宁利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汤池镇北汤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MA0QCU4DX6。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本溪百兴粉体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施家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57915534440。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辽宁华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程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5646401693。法定代表人:蔡建雄,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执行人:宋某某,男,195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本院在执行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2476079.66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 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无理财产品、无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收益,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本溪百兴粉体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溪市南芬区××号[面积:1816.75平方米,权证号:辽(2018)本溪市不动产权第××号]、××层1门[面积:753.92平方米,权证号:辽(2018)本溪市不动产权第××号]、××层1号[面积:3895.45平方米,权证号:辽(2018)本溪市不动产权第××号]三处工业房产及一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阶段本溪富池矿业有限公司以变卖价8413440元竟得,我院已将执行款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支付;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执行过程中同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处理。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拍卖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郭永刚人民陪审员赵秋红人民陪审员石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刘一朗书记员苏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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