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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韩俊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83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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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012执183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江苏恒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韩俊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江苏恒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韩俊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12执18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负责人: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韩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韩俊给付饲料款3194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384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4000元。2、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2021年9月8日等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保险、证券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3、本院通过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无登记信息。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在本村无住房,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5、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予以发布。6、上述信息及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予以认可,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4000元。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峰审判员 田鲁敏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国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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